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黃仁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1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仁華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A男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與A男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法,向他人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生損害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告訴人對於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3月15日、同年6月5日、同年8月16日調解紀錄表可參,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卷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然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動機、情節亦無何堪以憫恕之情形,本院既已審酌上開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綜合上開情節,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詐得之iPhone 13 Pro Max 256G藍色行動電話1支業已交予A男,而換取報酬1至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35號卷第9頁、112年度偵字第30691號卷第11頁),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該支行動電話宣告沒收;
又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1至2萬元,既無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爰認定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另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然未扣案,本案既經告訴人報警,衡情應已斷訊停用而失去功用,另加估算追徵,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對該門號SIM卡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偽造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文件,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行使,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被 告 黃仁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華於民國111年6月,在社群平臺臉書看到辦門號手機換取現金之廣告訊息,因缺錢花用,明知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且搭配AB96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購買手機,須為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方可免原需預繳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且需綁約使用該門號並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48個月,方能攤還台灣大哥大因該申辦專案提供給企業客戶員工之手機補貼款,且其並無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需求,亦無按月繳納申辦該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由不詳男子偕同黃仁華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台北東湖直營服務中心,由黃仁華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並持不詳男子所交付偽造不實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即foodpanda)之工作證明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行使交付予台灣大哥大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需求及繳納相關費用之意願,致台灣大哥大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開通上開門號並依約提供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 256G(藍)手機1支,並足生損害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黃仁華取得上開手機後,即在台灣大哥大上址服務中心外,將上開手機(不含SIM卡)交付不詳男子,該不詳男子並交付黃仁華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報酬。
嗣因黃仁華並未繳納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台灣大哥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黃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黃仁華警詢及偵訊中
供述
因缺錢且在網路上看到辦門
號換現金之廣告,所以跟不
詳之人一同前往申辦門號、
手機,由對方拿富胖達公司
資料給申辦門市,申辦成功
後,伊以1萬至2萬元之價格
出售手機。
告訴代理人甲○○警詢之
陳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
被告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搭配廠牌APPLE、型號i
Phone 13 Pro Max 256G
(藍)手機1支之事實
偽造之富胖達有限公司之
工作證明文件影本
被告持偽造之富胖達有限公
司之工作證明文件影本申辦
手機、門號之事實。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