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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羽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羽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羽涵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