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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全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免刑。
扣案之偷拍筆壹支(含記憶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論罪科刑補充「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身體隱私法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態度良好;
又被告既已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本亦應依調解內容撤回告訴,惟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不願撤回刑事告訴乙情,則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考量被告已履行調解內容,本可期待告訴人依約撤回刑事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因告訴人拒絕依約撤回告訴,致需受刑事追訴處罰,實有悖一般國民法律感情,難認仍有對被告科刑必要,併考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意見,認本案被告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扣案之偷拍筆1支(含記憶卡)為被告本案所用之物,併為本案性影像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0號、士林天母○○○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3時58分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caspersu」傳送文字訊息「之前有跟daddy約會過、進行中?長期?可以接受先單次親密?」向代號丙1(真實姓名詳卷)之成年女子詢問是否願與其從事性行為,因丙1曾遭他人偷拍,而手法與甲○○相同,丙1為確認甲○○即為偷拍者,遂佯稱應允與甲○○約會,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碰面,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1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探索汽車旅館-南港館」,抵達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後,甲○○即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丙1同意,以扣案之偷拍筆(內含32G記憶卡1張)放置在包包後,將包包擺在房間電視機前,拍攝丙1在房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及丙1洗澡後僅以浴巾裹著身體之性影
像,嗣經丙1見甲○○擺放在房間電視機前之包包上發出藍色微光,驚覺遭偷拍而將偷拍筆拆解並取出記憶卡,且當場質問甲○○是否偷拍,甲○○見東窗事發立即祈求丙1原諒未果,丙1因而憤而離開現場,並持前揭記憶卡向員警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1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二、論罪科刑: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被告行使緘默權之事實。
告訴人丙1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與被告微信對話紀
錄
證明被告以微信暱稱「casp
ersu」傳送文字訊息「之前
有跟daddy 約會過、進行
中?長期?可以接受先單次
親密?」向丙1詢問是否願
與其從事性行為之事實。
112年8月20日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
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該路段
畫面之事實。
告訴人向警方檢舉之對話
紀錄及提供與被告對話紀
錄、影片檔
證明被告以扣案之偷拍筆先
放置在包包後,以此方式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
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
告訴人檢附之偷拍筆及記
憶卡
證明被告以扣案之偷拍筆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
之事實。
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以扣案之偷拍筆放置在
包包後,將包包擺在房間電
視機前,拍攝丙1在房間內
之非公開活動,及告訴人洗
澡後僅以浴巾裹著身體之性
影像之事實。
(續上頁)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及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罪嫌。
㈡競合關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電磁紀錄拍攝他人性影像罪嫌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㈢沒收關係: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偷拍筆1支,係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丙1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以記憶卡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是上開偷拍筆及記憶卡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物品及所拍攝內容之附著物,均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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