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志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2行關於「左側腰部」之記載更正為「左側頸部」;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志偉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同年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温銘祥僅因移車問題發生口角,及見同事遭告訴人壓制,竟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衝突,逕自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嚴重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1,800元、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卷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木棍,乃其在地上撿取使用乙情,業經其陳述在卷(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顯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97號被 告 藍志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辰、余信璉、藍志偉均係臺北市○○區○○○路0號工地之工人,温銘祥則受設計公司○○工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55分前往上開工地放樣,嗣同日8時42分許,周冠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工地,因見温銘祥停放機車在該處,雙方因而起衝突,適身在上開工地2樓之余信璉、藍志偉聞聲下樓後,見周冠辰遭温銘祥壓制(温銘祥、周冠辰所涉傷害、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余信璉(所涉傷害、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前拉開2人,藍志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木棍毆打温銘祥,致温銘祥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肺部挫傷、血胸、創傷性氣胸、腰椎(L1、L2、L3)閉鎖性骨折、左側腰部、雙側肩膀、左上臂、左手肘、左手腕瘀傷、左上眼皮、鼻子、右手中指、左足背擦
傷、左側第十、十一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第一、第二、第三腰椎橫突骨折、血尿等傷害。
二、案經温銘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藍志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藍志偉坦承於前揭時、地
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
辯稱:因遭對方先持辣椒水噴
灑,又遭對方勒頸壓制在地
上,伊覺得快不能呼吸,才隨
手拿起木頭毆打告訴人背部跟
腿部云云。
二、核被告藍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告訴人温銘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周冠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與其發生肢體衝
突,證人余信璉與被告見狀上
前阻止之事實。
證人余信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1)證明其與被告下樓時,告訴
人與證人周冠辰發生肢體衝
突,其與被告見狀上前阻止
之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遭辣椒水噴灑
後,雙方即無肢體衝突之事
實。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證人周冠辰於前揭時、地
駕駛上開汽車,且持白色罐子
下車之事實。
現場照片共15張
證明現場位置放有木棍之事
實。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實。
(續上頁)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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