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95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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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第10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傷害之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正雄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均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又被告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家庭暴力行為後,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卻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已違反本院核發之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又其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要旨(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卷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恣意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又其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漠視前揭保護令表彰之公權力,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學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縱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惟因本院量處被告拘役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拘役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本案2次犯行分別使用之木條、奶粉罐,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第10860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與丙○○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林正雄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條毆打丙○○,致丙○○受有左上臂背側擦傷2.5x0.2cm之傷害。
(113年度偵字第10860號)
二、因林正雄對丙○○為前揭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由士林地院於113年2月6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林正雄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
林正雄於113年2月20日19時許經員警當場告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後,仍於本案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3月23日22時48分許,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持奶粉罐砸向丙○○,致丙○○頭頂部受有6x0.5cm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丙○○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正雄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㈠坦承有持木條毆打告訴人
丙○○之事實。
㈡坦承有持奶粉罐丟向告訴
人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對告訴人為身體之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林正雄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嫌及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莊世名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
㈠被告有持木條毆打告訴人
之事實。
㈡被告有持不明物品從告訴
人頭上敲下去之事實。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2份、告訴人頭部受傷
照片1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一、二
所載之傷害事實。
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
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乙

員警於113年2月20日19時許
當場告知被告本案暫時保護
令內容之事實。
(續上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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