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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沈明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明宏於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林清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111年7月14日、16日值勤記錄」「榮星大樓社區收費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利用執行業務機會侵占所保管零用金及代社區住戶收受停車費款項,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侵占代收停車費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未婚,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零用金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侵占代收停車費19,2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4號被 告 沈明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事實
一、沈明宏於民國110年5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擔任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榮星大樓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總幹事,負責製作本案社區帳務、財務收支、零用金收支、管理費及停車位租金及雜支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淳涵係本案社區住戶並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擔任本案社區之財務委員,謝瑞雅則係向本案社區承租第14號停車位之人。沈明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利用前揭任職於社區總幹事期間,先於111年7月14日某時許,收取謝瑞雅所支付後停車場14號停車位之1年份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9200元,隨即於111年7月15日將上開1萬9200元及其所保管之零用金800元共計2萬元(下稱本案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花用,足生損害於謝瑞雅及本案社區全體住戶。
嗣張淳涵於112年4月13日查閱本案社區111年10月份之財務報表,察覺有異且聯繫沈明宏無著,遂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淳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沈明宏於偵查中之
供述
坦承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期間
,負責製作本案社區帳務、財
務收支、零用金收支、管理費
及停車位租金及雜支等事務,
並有將向證人即告訴人謝瑞雅
收取之停車費侵占入己,惟辯
稱:伊僅有拿走9600元,其餘
款項伊確定伊有交付給證人即
本案社區a、b棟管理委員會主
委黃金泰云云。
二、核被告沈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業於112年5月16日匯款19200元至本案社區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證人即告訴人張淳涵於
警詢中之指訴及本署偵
訊中之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謝瑞雅於
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黃金泰於偵訊中之
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將本案款項之停車
費用交付給本案社區a、b棟,
且係本案社區ab棟所屬管委會
繳交停車費用予被告所屬管委
會之事實。
本案社區110年5月至111
年4月之合約書、被害人
謝瑞雅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本案社區111年
7月14日收費明細表、本
案社區111年7月7至21
日、9月30日至10月13日
警衛室工作紀錄簿、本
案社區111年7至12月份
財務報表、本案社區淡
水一信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
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續上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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