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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朋瑜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扣案物採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恪遵禁絕毒品法令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14.4895公克,量非少數,應值非難,又其有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表:
1.淡黃色粉塊2袋(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質淨重2.7639公克)。
2.淡黃色粉末1袋(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為91.8%、純質淨重11.7256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29號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物而無故持有之。
嗣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本件查扣之物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
分,是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重量
純質淨重
淡黃色粉塊2
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
胺戊酮
2.9560 公克
(淨重)
2.7639公克
淡黃色粉末1
袋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
胺戊酮
12.7730 公克
(淨重)
11.7256 公
克
白色結晶塊
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
4.0160 公克
(淨重)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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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
0.05
公
克
(淨重)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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