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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玉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玉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陳家煌」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玉麗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被告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更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免繳電信費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損害,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無業、無收入、目前癌症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偽造「陳家煌」印文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所偽造「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已交付門市承辦人員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2萬6,917元之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調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4號被 告 胡玉麗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玉麗原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申登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未經陳家煌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0年9月17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士林中正門市,由胡玉麗在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上之代理人欄位簽署本人姓名後,復由該成年男子持偽刻之「陳家煌」印章蓋用在該申請書之新用戶簽名欄位共3枚,再由胡玉麗持上開申請書交付予該門市承辦人員而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陳家煌確有授權胡玉麗辦理本案門號登記至陳家煌名下,胡玉麗及該成年男子以此方式獲得免繳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917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家煌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之正確性。
嗣陳家煌於000年0月間接獲請求給付電信費之支付命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煌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胡玉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胡玉麗於偵查中之自
白
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行。
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煌於偵
查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
28日起即因案在監執行迄
今,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
以其名義登記為本案門號申
請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遠傳電信公司
追討電信費之事實。
1.「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
移轉申請書(一退一
租)」及所附被告、告
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
本各1份
2.被告於偵查中所書寫之
「胡玉麗」筆跡1份
證明「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
轉申請書(一退一租)」為被
告持之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之
事實。
告訴人陳家煌矯正簡表1
份
證明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28
日起即因案在監執行迄今之事
實;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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