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96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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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租賃契約及身份書上偽造「張淑娟」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均刑事陳報狀」,論罪科刑部分刪除「又被告於就冒用證人張鈺翎身份接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違反戶籍法、侵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出於為求得冒用他們名義購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之記載、「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更正為「被告以一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其有多次侵占、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在租賃契約及身份書上偽造「張淑娟」署押共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既已合法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31號被 告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林均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蔣欣」與高睿辰接洽買車事宜,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時40分許,在高睿辰工作之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會議室,未經張鈺翎(舊名張淑娟)之同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蜜蜜〜」將其於不詳之人處取得張鈺翎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照片傳送予高睿辰,高睿辰將張鈺翎身份證及駕照照片輸出後請林均確認人別,林均在其上冒用張鈺翎之身份書寫舊名「確認本人張淑娟」及按捺指印2枚,假冒張鈺翎身分與高睿辰商議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36萬元,下稱本案汽車),並偽以張鈺翎名義簽立小客車租賃契約(其上有簽名2枚、指印2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睿辰及張鈺翎。
復因林均要求試駕,而將本案汽車交由林均持有,林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汽車駛離而侵占入己。
嗣因聯絡林均無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睿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表示需要選任辯護人,
其後即傳喚不到。 
證人即告訴人高睿辰於警詢
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張鈺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冒用其身
份證及駕照之事實。
被告與該輸出資料合照之照
片、新北○○○○○○○○
函及函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佐證被告冒用證人張鈺翎身份
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其在契約書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就冒用證人張鈺翎身份接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違反戶籍法、侵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出於為求得冒用他們名義購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處斷。
至被告之偽造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局汐止分局對話紀錄照片各
1份
告訴人所輸出之證件資料
(偵卷第2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證物初步
採驗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
紋字第1136028414號鑑定書
各1份
證明被告有冒用證人張鈺翎身
份而簽立本案汽車租賃契約及
相關書面之事實。
本案汽車行照、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518號
起訴書
證明被告前未經證人張鈺翎同
意而冒用其名義租車,佐證其
持有證人張鈺翎之身分證及駕
照照片及需要用車等事實。
(續上頁)
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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