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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兆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兆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持本案票證購買瓶裝茶」補充為「持本案票證購買700ML瓶裝茶60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兆彣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全管字第606號函」,論罪科刑部分補充「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原有未洽,惟上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擅取他人遺失物,另持消費購買財物供己使用,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陳惠玲成立調解並履行完成,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及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汽車技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一卡通並持以消費獲有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惠玲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乙情,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5號被 告 梁兆彣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兆彣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湖前店」(下稱全家商店),拾獲陳惠玲遺失之一卡通電子票證(下稱本案票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且於當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該店內,持本案票證購買瓶裝茶,且支付新臺幣1,100元。
嗣經陳惠玲發覺有人使用該張卡片,報警後,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既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梁兆彣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
㈠伊在全家商店拿取本案票證時,知
悉非自己之票證之事實。
㈡當天消費時將本案票證之餘額全部
扣完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惠玲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
㈠本案票證外觀係汐止國泰醫院之建
築物、有彩繪之黃色條紋樣式,與
一般票證外觀明顯不同之事實。
㈡告訴人遺失本案票證時,儲值金額
逾1000元,但沒有綁定信用卡自動
儲值之事實。
三
發票明細翻拍照片
本案票證於113年1月23日凌晨2時50分
許,在全家商店消費共1100 元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四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票證購
買瓶裝茶且支付1,100元價金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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