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簡,97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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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蒼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睿蒼犯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睿蒼於11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性隱私權,持扣案手機竊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列印機設備維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犯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並為被告用以攝錄留存告訴人性影像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該手機即屬本案性影像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5號被 告 陳睿蒼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送達:嘉義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蒼(原名陳楷崴,所涉恐嚇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持IPHONE 13 PRO廠牌手機1支(行動電門號00000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00000號)登錄「LIVE173」APP,以會員編號「0000000」與代號AB000-B112362(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進行視訊祼聊直播,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持上開手機將A女祼露胸部之性影像予以攝錄。
嗣A女於112年10月9日,接獲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IG傳送A女上開性影像及恐嚇之訊息,經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陳睿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隱私罪嫌。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睿蒼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妨害性隱
私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性隱
私之事實。
通訊軟體IG傳送之告訴
人性影像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行動電
話手機攝錄告訴人性隱像之事實
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函、行動電門號0000000
000號用戶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登錄
「LIVE173」APP,以會員編號
「0000000」與A女進行視訊直播
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於
113年3月15日前往被告住處扣得
被告作案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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