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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蔡文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乃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提供個人帳戶給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依舊法規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兩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而該洗錢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其所犯之特定犯罪,即前述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故,等同本案被告之處斷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而如適用新法規定,因本案之洗錢數額未逾1 億元之故,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兩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仍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此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係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以刑法第35條、第33條規定為基準比較結果,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罰;
至於被告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該罪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故無適用該條例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雖然分兩次各提供1 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立字卷第9 頁),然時間均係在112 年11月間,前後相隔不過兩日,又係提供給同一個詐欺集團,此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客觀上可以包括地給予一次性評價,故應認係接續犯,僅視為1 個幫助行為,即為已足;
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所載之5 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然認罪,然在偵查中並未認罪(偵查卷第25頁),故尚難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掩飾或隱匿該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結果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本案之被害人共有5 人,受害的總金額則高達687,830 元(林鈺璇部分因未轉帳成功,並未計入),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提供本案帳戶時年僅18歲,且係因上網謀求家庭代工而一時不查,輕率交付帳戶(偵查卷第23頁),此並有其與該詐欺集團的求職對話紀錄1 份存卷可查(偵查卷第7 頁至第18頁),顯然也是涉世未深,一時受人所愚所致,事後亦未從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立字卷第10頁),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件被告既未從本案中獲得其提供帳戶之對價,此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亦係因年輕識淺致遭人愚弄,究非自始即意在不勞而獲,覬覦不義之財之詐欺集團者可比,實無命其驟然斷去社會連結,入監服刑接受矯正之必要,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被告因一時輕率,釀成被害人之鉅額財產損失,犯後亦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如單純給予緩刑寬典,對刑罰並無切身感受,故仍有令其感受類刑罰之痛苦,以免再犯之必要,爰予被告緩刑2 年,並權衡被害人之損失與被告之經濟狀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77號
被 告 蔡文瑄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
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賺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同年月10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LINE暱稱「ㄦ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ㄦㄦ」)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將上開2帳戶提款密碼以LINE傳送予「ㄦㄦ」,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明德、黃淑君、謝美玉、洪秀如、林鈺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蔡文瑄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賺取每個帳戶1
萬元之報酬,於上揭時間以
上揭方式提供上開2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
事實
告訴人黃明德、黃淑君、
謝美玉、洪秀如、林鈺璇
警詢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
事實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告訴人黃明德提供
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
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淑
君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
紀錄、告訴人洪秀如提供
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告訴人林鈺璇提
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提供與「ㄦㄦ」間對證明被告為賺取每個帳戶1
二、核被告蔡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話紀錄1份
萬元之報酬,於上揭時間以
上揭方式提供上開2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
事實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黃明德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10時28分
本案郵局帳戶
272,000元
黃淑君
假投資
112年11月16日
10時44分
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
4萬元
112年11月16日
10時46分
4萬元
112年11月16日
12時24分
10萬元
(續上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11月16日
12時31分
2萬元
林鈺璇
假投資
112年11月17日
18時18分
本案郵局帳戶
5萬元(未轉
帳成功)
謝美玉
假投資
112年11月20日
10時13分
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
19萬元
洪秀如
假投資
112年11月22日
15時10分
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
25,83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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