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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俊廣於113年8月24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案物採證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未婚,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囑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中心113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1包。
2.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5號被 告 李俊廣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8月30日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5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員警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5440公克,驗餘淨重12.5167公克),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L82466號、尿液檢體編號:16783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表(檢體編號:16783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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