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聲,11,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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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孝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497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孝豪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市○○區○○路000號○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朱孝豪(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18號、第419號、第420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3年6月23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疑重大,其係通緝到案,於偵查中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3年6月23日起羈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本案已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8月14日宣判,衡量聲請人犯罪之情節、可能宣告之罪刑、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認前開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以命其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爰裁定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市○○區○○路000號0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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