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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WONG CHUN WAI(中文姓名:黃進偉)
選任辯護人 蔡耀慶律師
何祖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CHUN WAI(中文姓名黃進偉)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WONG CHUN WAI(中文姓名:黃進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期間至114年1月15日止,案經起訴後,本院考量全案情節及訴訟進度,認尚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尚未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案偵查中,已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及送達代收人,然因律師疏忽,漏未告知庭期,致聲請人遭檢察官通緝,嗣聲請人入境臺灣而遭逮捕,顯見聲請人並無逃亡,否則又何以會再入境臺灣,聲請人自始至終均無逃亡事實或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替代限制出境、出海。
又聲請人接獲通知聲請人於馬來西亞之父親因重病,近期需回診處理進一步手術問題,而父親僅有母親照顧,然父母均已年邁,僅熟悉粵語,對於英語及馬來語不熟,難以與醫院溝通,倚賴聲請人前往處理,且聲請人亦須返回馬來西亞處理交代工作上之事宜,否則恐喪失工作,致聲請人及家人生計陷入困難,故如不能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亦請求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命令,使聲請人有1個月左右時間短暫離境,得返馬來西亞處理父親就醫及交代工作上事宜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
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本院考量聲請人於偵查中在已經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及送達代收人之情形下,仍有未遵期到庭之情形,而其本案所涉犯嫌,其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所涉犯罪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不能認為係極輕微之罪,且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甫繫屬本院,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聲請人就實體事項也尚未答辯,後續審判程序仍有確保聲請人到庭之必要,是尚不宜解除聲請人所受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執前述事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除據其與辯護人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提出醫院預約單、其父親之病歷資料影本等件為憑,尚屬有據。
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其事由之時效性、本案案件進行狀況、聲請人經常往返臺灣之頻率、請求暫時解除之期間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參酌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等情狀,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自113年8月17日零時起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若聲請人遵期於113年8月17日前返臺,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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