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安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由聲請人即被告楊安康(下稱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 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 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 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且偵查期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有民國113年4月1日士檢迺玉113偵緝643字第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認其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否認犯罪,本案尚有事證待查,被告仍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且其出生地為新加坡,原住國外於101年3月28日入境,且於102年5月8日初設戶籍登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被告並自陳為新加坡管理公司的顧問,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佐,顯見其足有一定資力或管道可在新加坡長時間停留,若解除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其出境後自有滯留不歸之虞,以致將來難以進行本案之審判或執行程序。
復衡之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以及趨吉避凶、畏懼受罰乃人之天性,究不能謂被告即毫無滯留境外不歸,藉此逃避審理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是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
基此,審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限制其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且有繼續此等處分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主張上情,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不因事後有與告訴人陳玉印、王辰羽達成和解及有意願返還款項而影響,且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居住遷徙、行動、工作等自由權利,不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影響其在我國享有之任何工作權益。
至聲請意旨另指被告需至新加坡參加會議,以及受邀參加客戶設立新加坡辦公室乙節,要與斟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處分之要件無涉。
從而,被告聲請解除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