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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劉詩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應霖詐欺等案件(112審金訴字第1295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2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扣押物之發還,須符一定要件,且須由法院或檢察官,依一定流程依法處理,非可任意向任一法院恣意請求發還,且如須由審理法院處理之際,該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之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權限。
至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審之扣押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發還,而應由聲請人向該扣押物所屬案件之法官或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發還之扣押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被告周應霖所涉關於被害人張文馨、鄒雅慧、黃素貞、鄭詠晴等人之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查獲被告時,當場扣押其在警監控下自人頭帳戶提領之328萬2,000元(含聲請人所主張發還之28萬元),固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
而該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414號、111年度偵字第7548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41號審理後,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諭知附條件之緩刑2年,且就該案所扣押之328萬2,000元,除其中諭知發還該案上開被害人4人部分外,餘者以屬於犯罪所得為由,均予宣告沒收,該案判決並於112年3月21日確定;
送執行後,前揭沒收部分裁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沒字第1438號之處分命令,於112年4月24日發文執行完畢,此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審判及執行等全部刑事卷宗覆核無訛。
㈡本件刑案(下稱本案)則係聲請人於110年11月20日報警後,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製作筆錄及為相關蒐證後,於112年2月3日發函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未有任何扣押物,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79號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8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95號審理後,於113年2月22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亦有本案卷內相關資料可按。
㈢綜上所述,可見聲請人主張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審之扣押物,既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本院自即無從裁定准許發還。
從而,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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