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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吳弘鵬
被 告 王朝南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 年度自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再議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 項、第258條之3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吳弘鵬前以被告王朝南涉犯公然侮辱罪,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1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8364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之處分書並於112 年9 月19日送達予自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嗣自訴人即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復因該院認管轄錯誤而移轉前來本院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處分書全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因具有律師資格,無庸委任代理人,然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亦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經法院合議庭裁定准許後,始得提起。
而觀諸本件自訴人之書狀,其狀頭明確記載「自訴狀」,且通篇內容亦均未曾提及有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旨,堪認自訴人本件書狀顯係逕行提起自訴之意。
準此,自訴人未先行聲請法院准許,即具狀提起本件自訴,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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