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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號
被 告
即具 保 人 郭廷偉
被 告
即具 保 人 施奕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廷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施奕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郭廷偉及施奕丞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各新臺幣5萬元,並由被告2人本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2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據書2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2人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開庭報到單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
末查被告2人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2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渠等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蘇昌澤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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