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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齊
王廉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94號、113年度偵字第759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至所示之物品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齊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王廉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齊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紘齊、王廉鈞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張紘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寶』)、王廉鈞(暱稱『王大尾』)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波塞冬』、『金牛』、『老皮』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張紘齊擔任『面交車手』,由王廉鈞以取款金額1.5%至2%之報酬為代價,負責勘查場地、監控面交及擔任『收水』之工作,而與『波塞冬』、『金牛』、『老皮』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10行之記載,更正為「張紘齊即依『波塞冬』、『金牛』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與林美華面交收取現金,並由王廉鈞監控面交,2人計畫於張紘齊收取詐欺贓款得手後,再由王廉鈞將款項轉交予『金牛』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張紘齊依約到場後,即向林美華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齊名』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其事先至超商所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交付予林美華簽名收執而行使後,準備向林美華收取現金200萬8,000元時,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
王廉鈞則趁隙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關於「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照片」之記載,更正為「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⒉補充「被告張紘齊、王廉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紘齊、王廉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利用超商印表機之文書列印功能,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列印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齊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波塞冬」、「金牛」、「老皮」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2人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由被告張紘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被告王廉鈞負責勘查現場、監控面交及擔任「收水」之工作,且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均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均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王廉鈞曾因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張紘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餐廳打工維生;
被告王廉鈞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偵字第25794號卷第49頁),雖係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張紘齊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該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齊名」印文各1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齊名」員工識別證2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如附表編號3、4所示空白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及空白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1紙;
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剪刀1支、藍色原子筆1支及OPPO Reno8 銀色手機1支,均係被告張紘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紘齊供承明確(見偵字第25794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偵字第25794號卷第179至180頁、第22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均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齊名」員工識別證2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2 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收款公司印鑑」欄上印有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手人」欄上印有偽造之「張齊名」印文1枚) 3 空白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 4 空白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5 剪刀1支 6 藍色原子筆1支 7 OPPO Reno8 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7599號
被 告 張紘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廉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廉鈞、張紘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波塞冬」、「金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老皮」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張紘齊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由王廉鈞負責勘查現場及監控面交,待張紘齊收取詐欺贓款後,將款項交予王廉鈞,再由王廉鈞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牛」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則於民國112年4月16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阿土伯)」、「華晨專線客服No.18」等人向林美華佯稱匯款或面交現金可以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美華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起,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
嗣經林美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佯與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1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北投公園面交現金新臺幣200萬8,000元。
張紘齊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波塞冬」、「金牛」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負責向林美華面交收取現金,王廉鈞亦前往上址負責監控及向張紘齊收取詐欺贓款。
嗣張紘齊向林美華出示、行使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及假名為「張齊名」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林美華收取現金時,由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假名為「張齊名」之工作證2張、剪刀1支、藍色原子筆1支、OPPO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紘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張紘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廉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王廉鈞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林美華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張紘齊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件查獲被告張紘齊時扣案之物品等事實。
5 蒐證影像照片、控1(北投)群組對話紀錄、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照片 證明被告張紘齊、王廉鈞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波塞冬」、「金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6 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其通聯紀錄、Google Map地圖 證明被告王廉鈞即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大尾」,且確有前往本件犯罪地點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紘齊、王廉鈞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張紘齊、王廉鈞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張紘齊、王廉鈞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假名為「張齊名」之工作證2張、剪刀1支、藍色原子筆1支、OPPO手機1支,為被告張紘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此據被告張紘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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