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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洪廣祐與通訊軟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 犯罪事實
- 一、洪廣祐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擔
- 二、洪廣祐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以收款總金額1%之代價擔任面
- 三、案經邱莉雅、張欽賢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洪廣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三、核被告洪廣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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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855號、第9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廣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洪廣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洪廣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冷氣」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廣祐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既係由被告將「冷氣」所提供之檔案之列印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自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洪廣祐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供稱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只有與「阿源」接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只有與「冷氣」接觸,不知道還有其他人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知悉「阿源」或「冷氣」外,尚察覺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或有與「
阿源」或「冷氣」以外之第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皆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認被告就詐欺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皆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阿源」偽刻「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冠群」印章並持以蓋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冷氣」偽刻「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楊易鑫」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何冠群」、「楊易鑫」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阿源」、就犯罪事實部分與「冷氣」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二次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邱莉雅、張欽賢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各分別獲得 2,000元、2,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收據」2 張,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等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冠群」、「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易鑫」印文與偽造之「何冠群」、「楊易鑫」署名各 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冠群」、「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易鑫」印章1 顆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阿源」、「冷氣」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文 |
一 |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 | 洪廣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收據」上偽造之「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冠群」 印文及「何冠群」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二 |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所示 | 洪廣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收據」上偽造之「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易鑫」 印文及「楊易鑫」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5號
113年度偵字第9504號
被 告 洪廣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廣祐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洪廣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源」、持用門號0000000***(門號詳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邱莉雅施用詐術,致邱莉雅陷於錯誤,洪廣祐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邱莉雅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並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交予邱莉雅收執而行使之。洪廣祐旋即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源」,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邱莉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洪廣祐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以收款總金額1%之代價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洪廣祐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冷氣」、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張欽賢施用詐術,致張欽賢陷於錯誤,洪廣祐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張欽賢出示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並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交予張欽賢收執而行使之。洪廣祐旋即前往捷運昆陽站附近之麥當勞2樓廁所內,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冷氣」之人,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張欽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邱莉雅、張欽賢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0 | 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0 | 證人即告訴人邱莉雅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邱莉雅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款項係由被告前來收取等事實。 |
0 | 證人即告訴人張欽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欽賢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款項係由被告前來收取等事實。 |
0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刑案照片、告訴人邱莉雅提供之對話紀錄 | 證明告訴人邱莉雅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失,及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之時間持偽造之收據前來收取20萬元等事實。 |
0 | 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監視器照片編號13至編號24、告訴人張欽賢提供之對話紀錄 |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2之時間、地點假冒「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前來向告訴人張欽賢收取40萬元等事實。 |
二、核被告洪廣祐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前揭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洪廣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註:面交金額40萬元之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 告訴人 | 遭詐欺之時間 | 詐欺方式 | 面交時間 | 面交地點 | 面交金額 | 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 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 |
0 | 邱莉雅 | 000年8月3日18時35分許 | 冒充為「楊倩琳投資博士」,佯稱加入「凱友投資平台」可以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 000年10月4日9時34分許 | 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功店) | 20萬元 | (無) | 署押「何冠群」、印文「何冠群」、印文「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0 | 張欽賢 | 000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 | 冒充為「鴻博客服專員」佯稱股票抽籤有中籤可安排面交收取購置款項云云 | 000年9月19日20時20分許 |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昆陽店) | 40萬元 |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假名:楊易鑫;部門:業務部;職務:經辦經理) | (告訴人張欽賢未提供,惟有顯示在對話紀錄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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