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100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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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惠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苡菲」印文及「吳苡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惠娟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吳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偽刻「吳苡菲」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偽造「吳苡菲」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印良品」之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吳麗鶴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分工行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吳麗鶴之財產法益,且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吳惠娟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6,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苡菲」之印文與偽造「吳苡菲」之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苡菲」印章各1 顆,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9號
  被   告 吳惠娟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娟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之某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印良品」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吳麗鶴佯稱:可透過操作鴻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吳麗鶴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住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依暱稱「無印良品」之指示前來收款之吳惠娟,吳惠娟則交付蓋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吳苡菲」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吳麗鶴而行使之,吳惠娟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暱稱「無印良品」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以放置在指定位置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從中獲取報酬6,000元。嗣因吳麗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麗鶴收取現金後,再依指示將現金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0
告訴人吳麗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印良品」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苡菲」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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