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
被 告 張琬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琬琳為新北市○○區○○街00號「江翠PARK」社區之總幹事,負責為該社區管委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17日前不詳時間,當面向胡雪螢收取新臺幣(下同)35158元管理費,並另行基於相同犯意,於112 年8 月17日下午7 時45分許,要求胡雪螢、楊修筑匯款49344 元管理費至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揭兩筆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過程中被告為取信於胡雪螢、楊修筑2 人,並於同日(8 月17日)盜蓋該社區之收發章,出具收取上揭49344 元管理費之收據給胡雪螢、楊修筑,足生損害於胡雪螢2 人及「江翠PARK」社區,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可資參照。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2 月2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79195 號起訴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3 年4 月17日繫屬該院,現由該院分案為113 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檢察官係於113 年5 月25日向本院起訴,於同年6 月21日方繫屬本院,則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6 月21日士檢迺正113 偵9816字第113903825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存卷可查,相比於上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案件,本案係繫屬在後之案件無疑。
㈡本案被告被訴以收取管理費為名,向胡雪螢、楊修筑收取前開35158 元、49344 元兩筆款項,而將之供做己用之犯罪事實部分,業經前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參見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雖該案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與本案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有異,然此僅屬罪名變更之問題,並不影響案件已經起訴之認定,再者,被告被訴偽造上揭49344 元管理費之收據,並交付給胡雪螢之偽造文書犯行部分,在前案中固未經起訴,然被告所以偽造上開收據,本即做為收取前開管理費所用,亦即,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如果成罪,也因與其上述侵占(或詐欺)該筆49344 元管理費之犯罪事實,在客觀行為上有部分重疊,法律上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故,在訴訟上仍為同一案件,並為前案起訴、審判效力所及。
㈢綜上,本案被告被訴之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與前案應係同一案件,均非本院所得再予審酌,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