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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榮
選任辯護人 江昇峰律師
陳立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01號、第23124號、第23452號、第23725號、第24173號、第27214號、第304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士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16日後至同年0月00日間之某日」、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及地點」欄更正為「於112年3月24日10時41分許」,證據部分刪除「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增列「被告葉士榮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士榮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罪。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就幫助犯洗錢犯行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趙政光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各告訴人等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離婚、無子女,目前從事OP航空業打單、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01號
第23124號
第23452號
第23725號
第24173號
第27214號
第30472號
被 告 葉士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榮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珮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劉志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洪娟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魏炳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黃寶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趙政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雷飛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士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2.坦承其交付本案帳戶,並提供帳號及密碼,換取2000元至3000元對價之事實。
3.惟辯稱:伊係為幫忙LINE通訊軟體上認識、沒有見過面且之後就消失,伊也把對話紀錄刪除掉的好友,才在對方的懇求下,以每個帳戶2000元至3000元的對價交付本案帳戶云云。
㈡ 證人王珮君、劉志瑋、洪娟媚、魏炳煌、黃寶祿、趙政光、雷飛揚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各1張、兆豐銀行APP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照片2張、手機截圖照片120張、手機翻拍照片18張 證明證人王珮君、劉志瑋、洪娟媚、魏炳煌、黃寶祿、趙政光、雷飛揚7人遭詐騙且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確有使用本案帳戶領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㈣ 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神經心理檢查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前往三軍總醫院檢查,確認被告整體認知功能在正常範圍,日常生活功能方面無明顯減退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士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王珮君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於APP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27日10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0萬元 於112年3月27日10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0萬元 於112年3月27日14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25萬元 2 劉志瑋 (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 10時1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於APP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22日1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00萬元 3 洪娟媚 (提出告訴) 112年2月20日 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於APP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27日1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0萬元 4 魏炳煌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23日11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00萬元 5 黃寶祿 (提出告訴) 112年2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於APP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22日13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00萬元 6 趙政光 (提出告訴) 000年0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23日9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5萬元 於112年3月23日9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5萬元 7 雷飛揚 (提出告訴) 112年2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2年3月24日10時許,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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