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106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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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宸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鍾信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賴宗永、徐慧妘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萬參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宇宸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宇宸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3項規定。

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李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太郎」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與全部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收受交付詐欺贓款,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宗永、徐慧妘等調解成立,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等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述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萬3千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取款金額百分之3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依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790元(計算式:93,000元×3%=2,790元),本應依法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宗永、徐慧妘等調解成立,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被告如履行調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1.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前,向告訴人賴宗永給付新臺幣1萬6千元。
2.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向告訴人徐慧妘給付新臺幣2萬1千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5號被 告 李宇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宸經友人「白○毅」(另囑警追查)介紹,加入年籍不詳,自稱「太郎」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提款車手),並可獲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
李宇宸與「太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之「詐欺方式」,向賴宗永、徐慧紜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
李宇宸則依「太郎」指示,先至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5月13日晚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郵局),提領賴宗永、徐慧紜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復將該等贓款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嗣因賴宗永、徐慧紜匯款後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道路、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於113年6月3日13時許,持搜索票至李宇宸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非屬李宇宸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宗永、徐慧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宇宸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賴宗永、徐慧紜於警
詢之指述(訴)及其等所提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
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
二、核被告李宇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出之對話紀錄
戶之事實。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而匯款後,該等款項旋遭提
領之事實。
相關道路及ATM監視器畫面
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於上開地點及附表所
示時間,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
之事實。
被告遭扣案行動電話之螢幕
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之事實
(續上頁)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113年5月13日,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賴宗永
某詐欺集
團成員,
向賴宗永
佯稱可合
作販售物
品,要求
賴宗依指
示操作
20時04分
40,001元
中華郵政
帳戶000-
00000000
000000號
20時11分40,000元
徐慧妘
某詐欺集
團成員,
向徐慧妘
佯稱「你
20時17分
20時18分
49989元
3016元
20時19分
20時20分
50,000元
3,000元
抽中獎
金,但要
先匯款」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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