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107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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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85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林瑋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之記載更正為「負責保管晶城實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交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之工作」;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瑋婕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陳淑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之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02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新法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後於113年再次修正,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⒋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

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惟被告縱不符自白減刑要件,仍有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機會,是經本院綜合比較之結果,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⒌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宋禹逸、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負責保管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從事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陳淑玲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包租代管業及看護派遣中心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為280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85號被      告 林瑋婕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婕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宋禹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40、3632、10686、11051、11052、11082、12191、20386、2092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圍內),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林瑋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4時23分許,以LINE向陳淑玲佯稱可加入貝爾德國外投資公司群組,再開戶購買股票、公開申購股票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日1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9萬9999元至王岳峰(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追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人頭帳戶,下稱甲帳戶),又於111年9月2日15時14分許,自甲帳戶轉匯140萬1000元至示羽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層人頭帳戶,下稱乙帳戶),復於111年9月3日21時7分許,自乙帳戶轉匯247萬5000元至晶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3層人頭帳戶,下稱丙帳戶),林瑋婕旋於111年9月5日13時7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大屯分行,佯裝為晶城公司之會計,臨櫃提領丙帳戶內之280萬元,取款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由幣商將犯罪所得轉為虛擬通貨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陳淑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瑋婕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
宋禹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及於上開時日,領取匯入丙
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280萬元後,轉交予詐欺集
二、核被告林瑋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團上游成員指定之不詳幣商
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玲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
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
術而陷於錯誤,匯出上開款
項之事實。
甲、乙、丙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出之款項,輾
轉匯至丙帳戶,並由被告於
上開時地提領之事實。
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取款條翻拍照片
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
丙帳戶內之280 萬元之事
實。
(續上頁)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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