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85號)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林瑋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5至6行關於「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工作」之記載更正為「負責保管晶城實業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交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之工作」;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瑋婕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陳淑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之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02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