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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洗錢標的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及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李柏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3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後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欄 ㈡第5至6行關於「簽有【李清輝】署名)」之記載後補充「、③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李清輝』工作證、④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李清輝』工作證」,犯罪事實欄 ㈢第2至3行關於「由李柏勳出面與黃家柔面交款項。
李柏勳向黃家柔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之記載更正為「佯裝為耀輝公司員工『李清輝』,向黃家柔出示上開偽造之耀輝公司工作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犯罪事實欄 ㈣第2至3行關於「由李柏勳出面與林美華面交款項。
李柏勳向林美華收取230萬元現金」之記載更正為「佯裝為華晨公司員工『李清輝』,向林美華出示上開偽造之華晨公司工作證並收取230萬元現金」;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柏勳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工作證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黃家柔、林美華收款時所分別交付之輝耀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各印有偽造之「輝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均印有偽造之「李清輝」印文及署名,分別表彰「李清輝」代表輝耀公司向告訴人黃家柔收取款項、代表華晨公司向告訴人林美華收取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華晨公司及輝耀公司。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依指示向「阿德」拿取偽造之輝耀公司及華晨公司工作證後,於前去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時,向渠等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均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黃家柔、林美華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同日審判筆錄第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阿德」、「許家盛」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又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黃家柔、林美華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2次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黃家柔、林美華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2人,致渠等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年9月15日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向他人收取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
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稱:伊向告訴人黃家柔、林美華收款時都有將耀輝或華晨公司的工作證別在身上,上游會叫伊換華晨或耀輝的工作證,面交用的工作證、收據等都是別人交給伊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第245頁),足徵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相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輝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李清輝」印文及署名各2枚,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被告本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次犯行共同洗錢之財物,各為40萬元、230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未扣案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張
未扣案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工作證1張【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60號被 告 李柏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 號之00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勳與「阿德」、「許家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家柔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股票操作金云云,使黃家柔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113年度偵緝字第960號);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美華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股票操作金云云,使林美華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113年度偵字第2262號);
其中李柏勳擔任民國112年9月15日向黃家柔、林美華取款之車手。
㈡李柏勳事先向「阿德」取得工作手機(未扣案)、偽造之①「輝耀現儲憑證收據」(印有【輝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印文,簽有【李清輝】署名)、偽造之②「華晨扣案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未扣案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工作證1張(續上頁)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印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印文,簽有【李清輝】署名)。
準備完成後,李柏勳與「許家盛」共同前往取款,並由「許家
盛」叫車搭乘及聯繫被害人。
㈢李柏勳於112年9月15日10時32分許,搭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CAMA咖啡店,由李柏勳出面與黃家柔面交款項。
李柏勳向黃家柔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再將上開①收據(未扣案)交付予黃家柔而行使之。
李柏勳得手後,回到車上將贓款交付「許家盛」,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李柏勳於112年9月15日13時42分許,抵達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由李柏勳出面與林美華面交款項。
李柏勳向林美華收取230萬元現金,再將上開②收據(扣案)交付林美華而行使之。
李柏勳得手後,至附近巷弄將贓款交付「許家盛」,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家柔、林美華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113年度偵緝字第960號)並與告訴人黃家柔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刑案蒐證照片(含監視器影像及上開①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黃家柔提供之受騙資料(含虛假APP截圖、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上開①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113年度偵字第2262號)並與告訴人林美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刑案照片(含監視器照片、多元計程車搭乘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美華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3張(含上開②收據)、告訴人林美華提供之受騙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虛假APP截圖、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阿德」、「許家盛」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黃家柔、林美華(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
㈠扣案之②收據,偽印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清輝】印文、偽簽【李清輝】署名,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取得3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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