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1087,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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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若雯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933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主 文
丁○○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2 提款地點欄所載「南港路1 段367 」為「南港路1 段364 號」,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各次犯罪所得均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設有偵審中自白減刑等規定,然因最後係適用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可言,而若適用新法規定,則被告所為,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因本案各次洗錢數額均未逾1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酌本案所結合論罪之洗錢罪部分,在修正前係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在修正後則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也以修正後之洗錢罪為輕,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當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面向各個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前來接應收取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提領本案共2 個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參見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其提領行為既係為完成各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該次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每次所犯的詐欺、洗錢兩罪,在此領款的行為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共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2罪,該2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在警詢中坦承犯行,偵查中則未經傳喚,爾後在本院審理時也自白犯罪,本案又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詳下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兩罪,均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固無相類前科,然案發後相近時間內即有多起相類之詐欺案件,分別繫屬於士林、新北、臺中、新竹、苗栗、桃園、彰化、橋頭等院檢機關,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過貪圖取款金額1.5%之報酬(偵查卷第40頁),並無可憫,犯後雖坦承犯行,偵、審並自白其洗錢犯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惟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是以,即便其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各個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八)被告共犯2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爰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並考量該2 罪係於短短1 天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本案2 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共犯人數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等個人化因素,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共2 人,被害金額合計20萬元,以及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在警詢中陳稱:伊的報酬以當日提領總金額的1.5%計算,還沒拿到云云(偵查卷第40頁),尚難認有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主文部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3號
被 告 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
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詐騙乙○○101000元
部分
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詐騙甲○○99,969元
部分
丁○○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鄭慶權(為警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慶記」、「Benson Lin」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丁○○、鄭慶權、「慶記」、「Benson Li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丁○○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⑴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提款車手,每日報
酬為3千元之事實。
⑵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依指示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
二、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
實。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於警
詢時之指訴及其等之報案資
料(包含告訴人2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匯款
單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
事實。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
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並旋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該等款項提領一
空之事實。
112年11月4日被告提領之自
動櫃員機錄影畫面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提領一空之事實。
(續上頁)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提款時間、提
款地點及提領金額
乙○○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
月30 日14 時許,假冒
「迷人小天后」,向乙
○○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
112年11月4日10
時3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0萬1,000元
丁○○於112年11月4日1
0時50分至52分許,在環
球購物中心南港車站
(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地下1
樓)內,提領共10 萬
元。
甲○○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
月3日17時許,假冒買家
及客服人員,向甲○○
佯稱:因全家便利商店
之好賣家賣場未簽署3大
保障條例,須依指示操
作以簽署云云。
112年11月4日12
時20分、22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

4萬9,983元、4萬
9,986元
丁○○於112年11月4日1
2時24分至27分許,在土
地銀行南港分行(址設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
367)內,提領共10萬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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