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冠豪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冠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謝冠豪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反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傍晚許」之記載,更正為「謝冠豪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傍晚某時許」。
⒉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關於「復承同一違反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相同車輛,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傾倒家中生活廢棄物及工地工地撿拾裝修木材邊框腳料之廢棄物各一次」之記載,更正為「復接續於同日晚上7時許,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自不詳民宅、工地等處所蒐集撿拾之垃圾包、木質傢俱、木板、裝修木材邊框角料等廢棄物,前往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傾倒」。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查獲情形係因陽明山國家管理處巡山員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4時許,前往百拉卡公路巡視時,發現該公路6K至6.5K處遭人傾倒廢棄物,經通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下稱保安警察大隊陽明山分隊)偵辦調查並調閱附近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均未發現疑似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嗣被告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自行前往保安警察大隊陽明山分隊自承上開傾倒廢棄物犯行並帶警方前往棄置廢棄物地點進行指認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偵查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6至79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雖知有上開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供承本案犯行,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明知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接受他人委託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影響環境,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傾倒之廢棄物已由陽明山管理處清除完畢,並將委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此經被告陳明在卷,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前在資源回收場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供稱:本案係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報酬為代價,受託他人清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 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23號
被 告 謝冠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冠豪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反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傍晚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姓之工地主任之託,以新台幣1萬5000元之代價,駕駛向證人鄭鋒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鎮新市二路某處工地以太空包裝之垃圾,並傾倒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復承同一違反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相同車輛,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傾倒家中生活廢棄物及工地工地撿拾裝修木材邊框腳料之廢棄物各一次。
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人員於112年1月16日巡視時,發現上述地點遭人丟棄廢棄物,然謝冠豪於未被查獲前,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之警員坦承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冠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證人鄭鋒於警詢中之供 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 證人陳志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四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勘紀錄、會勘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偵查報告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偵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