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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右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洗錢標的新臺幣壹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蔡右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倒數第2至3行關於「搭乘計程車至指定之地址,抽取報酬1000元後放置所餘贓款」之記載更正為「搭乘計程車至指定之地址放置贓款」;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右麟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乙○○收款時所交付之BMO現儲憑證收據,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欄內印有偽造之「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復持偽刻之「黃明勳」印章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蓋用印文,用以表彰「黃明勳」代表「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明勳」及「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依「卡比獸」指示,偽刻「黃明勳」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卡比獸」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BMO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勳」印文各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被告本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被 告 蔡右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扣案偽造之BMO現儲憑證收據1張(收款日期112年12月1日、金額:新臺幣10萬元)
未扣案偽造之「黃明勳」印章1顆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右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比獸」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操作股票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款項;
其中蔡右麟擔任民國112年12月1日之面交車手。
蔡右麟受「卡比獸」指示,自行至超商以檔案列印偽造之「BMO現儲憑證收據」(印有【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偽刻【黃明勳】印章(未於本案扣
押)。
準備完成後,蔡右麟於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與乙○○見面;
蔡右麟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當面以偽刻之【黃明勳】印章在上開收據蓋印後,將上開收據交付乙○○收
執。蔡右麟再依「卡比獸」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指定之地
址,抽取報酬1000元後放置所餘贓款,供不詳收水收取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右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告訴人提供之資料(虛假APP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假文案、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扣案投資合作契約書及「BMO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收據含被告及少年柯〇揚各自面交部分)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上開收據並在其上偽蓋【黃明勳】印文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皆不另論罪。
被告與「卡比獸」、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上開收據上偽印之【蒙特利爾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明勳】印文(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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