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11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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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冠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陳冠廷(Telegram暱稱『尼克、BearC』,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於民國112年7月底,加入由方志軒(暱稱『Hellow』,112年9月初加入,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觀世音』、『土地公』、『財神爺』、『遇水則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而與方志軒、『觀世音』、『土地公』、『財神爺』、『遇水則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11行關於「再由方志軒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交由陳冠廷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之記載,更正為「再由方志軒依『遇水則發』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之方式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由陳冠廷依『觀世音』、『土地公』、『財神爺』之指示前往領取後,層轉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2年9月24日17時12分許、24分許」;

附表編號3至5所載之提領金額,依序更正為「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方志軒、「觀世音」、「土地公」、「財神爺」、「遇水則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5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詐騙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舒涵、江洺凱、蔡宜恬、何秉珊、邱渝媜,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是被告所犯上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警詢(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蔡宜恬積極成立調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蔡宜恬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年2月20日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非無負責悔過之誠,至其餘告訴人等則因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就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夜市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經查:被告於收取車手方志軒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已依「觀世音」、「土地公」、「財神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層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張舒涵 3萬0,123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江洺凱 1萬0,987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蔡宜恬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6元 共計9萬9,973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何秉珊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79元 共計9萬9,968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邱渝媜 9,985元 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陳冠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36號提起公訴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每月可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報酬擔任收水,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方志軒(已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再由方志軒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交由陳冠廷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附表所示人員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方志軒、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提款明細、本案告訴人匯款清單、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罪數: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張舒涵 (提告) 佯稱:沒辦法結帳須,開通旋轉拍賣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9月24日16時21分 3萬0,123 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4日16時26至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湖郵局ATM 3萬元 1萬1,000元 2 江洺凱 (提告) 佯稱:開賣貨便,簽署金流協議云云 112年9月24日16時24分 1萬0,987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3 蔡宜恬 (提告) 佯稱:使用賣貨便,驗證帳戶云云 112年9月24日17時12、24分 112年9月24日17時24分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4日17時22至24分許、35至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ATM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7,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4 何秉珊 (提告) 佯稱:系統錯誤重複下單云云 112年9月24日19時41、47分 4萬9,989元 4萬9,979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4日19時56分至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ATM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5 邱渝媜 (提告) 佯稱:無法下單,未完成金流服務授權云云 112年9月24日20時8分 9,985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4日1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第一銀行ATM 1萬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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