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1145,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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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周黃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後補充「聯絡」,第11至12行關於「周黃義則從車手提領工作中每單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至4,000元作為報酬。」

之記載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內關於「提領6萬元筆」之記載更正為「提領6萬元1筆」;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黃義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新法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

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惟被告縱不符自白減刑要件,仍有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機會,是經本院綜合比較之結果,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羅」、「游龍慈」、「周慎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陳泱羽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手段進行詐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詐欺、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為15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號被 告 周黃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黃義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小羅」、「游龍慈」、「周慎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由周黃義擔任提款車手。周黃義與「小羅」、「游龍慈」、「周慎
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泱羽,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周黃義再依「小羅」以通訊軟體facetime、telegram(飛機)告知至指定地點取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復依「小羅」指示將提領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周黃義則從車手提領工作中每單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至4,000元作為報酬。
嗣經陳泱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泱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周黃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周黃義於警詢及偵查
中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
⑴在上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角色,並期約提領每個帳
戶對價2,000至4,000元之
報酬之事實。
⑵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
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而交
予該詐欺集團之事實。
告訴人陳泱羽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金額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表、
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擷圖
、詐騙帳戶提款一覽表、
ATM及路口監視器擷圖畫
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

佐證:
⑴告訴人有如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至附表所示地點,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
實。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小羅」、「游龍慈」、「周慎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周黃義坦承涉犯本案受有每趟提領獲2,000至4,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泱羽
解除轉帳設定⑴112年11月25日2
1時47分50秒
⑵112年11月25日2
1時53分41秒
⑶112年11月25日2
2時1分32秒
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
0000000-
0000000號)
⑴4萬9,986元
⑵1萬8,105元
⑶4萬9,985元
112年11月25日22時3分33秒、
22時4分21秒,在臺北市○○
區○○街00號(下稱東湖郵
局),各提領6萬元筆、5萬8,
000元1筆
112年11月25日
22時4分54秒
3萬1,869元
112年11 月25日22時16分52
秒,在東湖郵局,提領3萬2,0
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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