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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榆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0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欄之「3 」更正為「2 」;
⒉就起訴書「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欄之編號1 ㈠更正為「10時44分」、編號1 ㈡更正為「13時10分」、編號2 ㈢更正為「 8時26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乙○○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關驊、「排骨」及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匯款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再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入所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 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2 所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36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間,加入以綽號「排骨」之人為首之電信詐欺集團,為取得詐騙集團詐騙時所需之金融帳戶洗錢,竟與關驊(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排骨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擔任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角色,每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之報酬。
傅榆藺於110年10月間,經由關驊,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蔡盈溱(原名:蔡雪芬)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交由「排骨」所指揮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向附表二所示蔡玠夆、丙○○等人施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匯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蔡玠夆、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玠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由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㈠告訴人蔡玠夆於警詢時指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65頁) ㈢對話紀錄(偵卷一第95至99頁) 證明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㈠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3頁) ㈢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37頁) 證明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盈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附表一所示帳戶(證人蔡雪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5頁)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負責收購銀行帳戶,再依指示將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排骨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以1個收購帳戶之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請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收購帳戶日期 帳戶帳號 偵審情形 1 蔡盈溱 (原名蔡雪芬) 110年9月30日 15時30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175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事由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帳戶 1 蔡玠夆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今彩539客服-小楊」付費加入會員後幣,即可獲得今彩539明牌 ㈠110年11月8日10時46分 1萬元 附表一所示帳戶 ㈡110年11月8日13時11分 1萬元 附表一所示帳戶 3 丙○○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今彩539客服-小楊」付費加入會員後幣,即可獲得今彩539明牌 ㈠110年11月6日17時43分 1萬元 附表一所示帳戶 ㈡110年11月6日18時48分 2萬元 附表一所示帳戶 ㈢110年11月8日9時00分 1萬元 附表一所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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