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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峻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及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峻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ssistant-靜怡』傳送訊息向宋婉君佯稱:加入LINE群組『財富A計畫會員體驗110群』後,即可透過『聯創』網路投資平台進行股票買賣交易獲利云云,致宋婉君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晚上10時許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伯爵山莊建業樓』1樓門口,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7萬元交付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張峻誠,張峻誠得手後,旋即將所領取之款項扣除其應得之報酬2,000元,再將剩餘款項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板橋高鐵站之廁所內,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峻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宋婉君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聯創」APP操作介面翻拍照片。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宋婉君詐騙金錢,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以做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自稱:本件我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為2,000元,是從收取之77萬元中抽取我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3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宋婉君收取之詐欺贓款77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經被告扣除上開報酬2,000元後,已將剩餘款項全數以丟包之方式,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剩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39號
被 告 張峻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誠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詐欺集團成員群組,擔任面交車手。
張峻誠即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Assistant-靜怡」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宋婉君佯稱依指示在「聯創」交易股票買賣平台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宋婉君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晚間1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伯爵山莊建業樓」1樓門口,將現金77萬元交付予依陳志凱(陳志凱涉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指示前來之面交車手張峻誠,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張峻誠旋即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款項放置在南港高鐵站廁所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宋婉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峻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婉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3 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宋婉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等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至編號54)、路口監視器調閱情形報告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面交款項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在告訴人提出之編號1-4-1、1-4-4、1-4-5、1-4-6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右拇、右中、右拇指指紋相符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遭到詐欺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峻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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