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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
被 告 黃梓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6日所為刑
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2 年3 月26日」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判決日期之記載,與現實年份不符,明顯誤寫,惟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述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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