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150,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30號、第29286號、第29287號、第29788號、第29844號、第2986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軒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方志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均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大同分局」之記載後補充「、南港分局」。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欄內關於「陳宥諺」之記載補充為「陳宥諺(未提告)」,「詐欺時間及詐術」欄內關於「及銀行專員」之記載應予刪除。

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提款金額」欄內關於「29,000元」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提領20,000元、9,000元,共29,000元」。

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欄、附表二編號1「匯入者及其帳戶」欄內關於「吳柏邵」之記載均更正為「吳柏劭」。

⒍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入者及其帳戶」欄內關於「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

⒎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入時間」欄內關於「112年9月21日18時7分」之記載更正為「112年9月21日18時6分」。

⒏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入金額」欄內關於「49,996元」之記載更正為「49,981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志軒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1874號函所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遇水則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連心瑀、鄭泓琪、藍家泓、廖惇柏、黃子芃、張家溱、杜瑄玲、葉家綺、丁悅晴、徐立潔、王佑翔、林宇恩、賴均凱、吳柏劭、陳逸洋、許瑞麟、被害人陳宥諺(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遇水則發」指示,前往提領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後,再放置指定地點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次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許瑞麟遭詐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雖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而尚未經被告提領,然該筆款項既經匯入該郵局帳戶,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又此部分之洗錢行為雖已經著手實行,然因尚未發生製造上開款項之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應論以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共同對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同對如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許瑞麟詐欺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遇水則發」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17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再被告共同詐欺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上開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從事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手段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替工工作、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且不固定、未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為1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2年9月21日、22日、24日、25日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17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伊都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放置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另如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許瑞麟受騙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故該筆款項遭圈存,而未遭被告提領,業如前述,然該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筆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遭詐欺之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連心瑀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所載 4萬9,989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 鄭泓琪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載 2萬9,985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藍家泓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載 3萬4,012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 廖惇柏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所載 8萬9,976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黃子芃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所載 2萬9,985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 張家溱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4所載 12萬92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 杜瑄玲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2所載 2萬8,981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被害人 陳宥諺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4所載 2萬9,988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 葉家綺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載 3萬7,000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 丁悅晴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所載 2萬9,989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 徐立潔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載 1萬5,000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告訴人 王佑翔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所載 4萬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 林宇恩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所載 4萬8,970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告訴人 賴均凱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1所載 2萬9,988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告訴人 吳柏劭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所載 1萬6,112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告訴人 陳逸洋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3所載 15萬984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告訴人 許瑞麟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3所載 4萬9,981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6元,應予更正;
因遭圈存未被提領)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2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9287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8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844號
112年度偵字第29869號
被 告 方志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軒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遇水則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入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入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帳戶內。
方志軒再依「遇水則發」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
方志軒領出上開款項後,再將金融卡及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裝,放置在「遇水則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湖分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ATM提領畫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遇水則發」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8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偵查案號 1 連心瑀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23時許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連心瑀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29286、29230號 2 鄭泓琪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鄭泓琪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29287號 3 藍家泓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藍家泓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29287號 4 廖惇柏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21時許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廖惇柏稱要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29230、29869號 5 黃子芃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20時許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黃子芃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29788號 6 張家溱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20時許佯稱銀行專員,向張家溱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29788號 7 杜瑄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1日14時許佯稱銀行專員,向杜瑄玲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29844號 8 陳宥諺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4日某時許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陳宥諺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112年度偵字第29869號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匯入者及其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鄭泓琪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1日21時16分 29,985元 112年9月21日21時34分-36分許 分別提領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8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ATM 藍家泓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1日21時17分 34,012元 不明被害人(未起訴)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1日21時32分 16,000元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杜瑄玲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2日0時26分 28,981元 112年9月22日0時31分-32分許 2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ATM 3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黃子芃 ATM現金存款 112年9月24日20時29分 29,985元 112年9月24日20時49分許 2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ATM 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張家溱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4日20時52分 49,983元 112年9月24日21時2分-6分許 分別提領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 1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ATM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4日20時53分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4日20時55分 20,123元 陳宥諺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4日22時8分 29,988元 112年9月24日22時24分-25分許 分別提領 20,000元、10,000元,共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ATM 5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廖惇柏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4日21時48分 49,988元 112年9月24日22時12分-16分許 分別提領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共8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ATM 廖惇柏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4日21時53分 39,988元 連心瑀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5日0時1分 49,989元 112年9月25日0時 11分-13分許 分別提領 20,000元、20,000元、11,000元,共51,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福德郵局ATM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
被 告 方志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上列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陸股)以113年審金訴字14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軒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遇水則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入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匯入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帳戶內。
方志軒再依「遇水則發」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
方志軒領出上開款項後,再將金融卡及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裝,放置在「遇水則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志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方志軒提領一覽表、提款車手監視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8);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附表一編號9,相同帳戶前已提領成功,惟該帳戶圈存未能領出)等罪嫌。
被告與「遇水則發」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9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術 1 葉家綺 詐欺集團112年9月21日17時許佯稱販賣物品卻未出貨 2 丁悅晴 詐欺集團112年9月21日15時許佯裝電商公司及銀行專員,佯稱誤刷要解除訂單 3 徐立潔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佯稱販賣物品卻未出貨 4 王佑翔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佯裝銀行專員,稱帳號錯誤須匯款修復 5 林宇恩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1日17時許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6 賴均凱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1日15時許佯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稱須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 7 吳柏邵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1日17時許佯稱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稱須匯款以升級會員云云 8 陳逸洋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1日21時許佯稱網站客服人員,稱系統出錯須匯款以解除云云 9 許瑞麟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1日19時許佯稱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稱系統出錯須匯款以解除云云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匯入者及其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葉家綺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1日17時35分 20,000元 112年9月 21日17時 43分-47分許 分 別 提 領 20,000元 、 20,000元 、 20,000元 、 20,000元 、 6,000元, 共86,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ATM 蔡童人 郵局000-00000000000000(中轉帳戶,實際被害人待查,未在起訴範圍) 112年9月21日17時36分 21,089元 丁悅晴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1日17時37分 29,989元 徐立潔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1日17時40分 15,000元 葉家綺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1日17時48分 17,000元 112年9月 21日18時 5分-7分許 分 別 提 領 20,000元 、 20,000元 、 2,000元, 共42,000元 賴均凱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1日17時55分 29,988元 吳柏邵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1日18時5分 16,112元 112年9月 21日18時 11分-12分許 分 別 提 領 20,000元 、 1,000元, 共21,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蔡童人 郵局000-00000000000000(中轉帳戶,實際被害人待查,未在起訴範圍) 112年9月21日17時51分 30,030元 112年9月 21日17時 58分-18時1分許 分 別 提 領 20,000元 、 20,000元 、 20,000元 、 20,000元、 20,000元, 共10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王佑翔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1日17時52分 40,000元 林宇恩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1日17時53分 29,985元 林宇恩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1日18時7分 18,985元 112年9月 21日18時17分許 20,000元 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陳逸洋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1日22時9分 49,991元 112年9月 21日22時13分-16分許 分 別 提 領 10,000元 、 60,000元 、 29,000元, 共9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ATM 112年9月21日22時10分 49,983元 112年9月21日22時58分 29,985元 112年9月 21日23時3分許 30,000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1日23時4分 21,025元 112年9月 21日23時11分許 21,000元 許瑞麟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2日0時2分 49,996元 已圈存未領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