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白曜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36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曜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 行所載「黃詠如」為「黃詠茹」,並刪除證據名稱欄編號2 所載之「楊朝成」,另補充被告白曜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亦即前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微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次利用網路之公開性與身份隱匿性,對外散布不實之交易訊息,藉以實施本案之兩次詐欺犯罪,非但影響網路世界之正常交易秩序,且往往造成廣大網友受騙,對社會造成的危害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犯罪手段明顯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吳孟樺、陳彥光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兩次詐得之金額,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 被告先後向吳孟樺、陳彥光各詐得新臺幣(下同)5600元及5000元,此均係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給前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前述犯罪所得應分別在被告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63號
被 告 白曜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曜維明知無販售遊戲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line遊戲群組中以暱稱「威」,刊登佯裝欲販售網路遊戲「流亡黯道」中寶物,藉此吸引不特定之網友瀏覽選購。
適吳孟樺及陳彥光得知前開資訊後,遂與白曜維聯繫。
白曜維並分向吳孟樺及陳彥光以新臺幣(下同)5600及5000元販售遊戲寶物,致吳孟樺及陳彥光陷於錯誤,(一)吳孟樺於110年12月27日15時15分許,轉帳5600元至白曜維向不知情之黃詠如(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得之中華郵政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二)陳彥光於110年12月27日16時50分許,轉帳5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因而獲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嗣吳孟樺、陳彥光未收到購買遊戲寶物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孟樺、陳彥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曜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以LINE散布販賣遊戲誤詐騙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孟樺、陳彥光楊朝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暱稱「威」刊登販售遊戲寶物及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並未交付遊戲寶物之事實。
3 中華郵政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轉帳訊息畫面列印 告訴人吳孟樺、陳彥光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孟樺、陳彥光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係以假交易詐騙告訴人等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加重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