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157,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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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陳志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7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8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零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陳志遠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10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陳志遠(Telegram暱稱『南哥』)之介紹,加入由陳志遠、徐梓桓(暱稱『火龍果』,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少年林○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神盾』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乙○○以提領金額3%之報酬為代價擔任『車手』、徐梓桓擔任『第1層收水』並負責把風及監控、林○浩則擔任『第2層收水』之工作,陳志遠並可從乙○○提領之款項中抽取0.1%至0.5%作為其報酬。

乙○○、陳志遠遂與徐梓桓、林○浩、『神盾』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段關於「乙○○因此可取得提領總金額3%之報酬,陳志遠則取得乙○○提領總金額0.1%之報酬,陳志遠再自『神盾』處領取乙○○之報酬後轉交與乙○○」之記載,刪除之。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5關於匯入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112年4月29日18時15分、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劍潭分行)提領2萬元、2,000元」。

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乙○○與徐梓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神盾』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第5至8行關於「乙○○再依『神盾』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提領完竣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游,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記載,更正為「乙○○再依『神盾』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徐梓桓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徐梓桓在旁把風及監控,乙○○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許梓桓以層轉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乙○○並因此獲取提領總金額3%之報酬」。

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112年5月20日20時4分」及提領時間「112年5月20日19時31分」之記載,依序更正為「112年5月20日20時16分」、「112年5月20日19時31分、32分」。

㈡證據部分:⒈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關於「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其報案時提供之證據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⒉被告乙○○、陳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⒊證人莊于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與被告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乙○○、陳志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已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及刑罰均無關,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被告2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陳志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三),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乙○○、陳志遠與徐梓桓、林○浩、「神盾」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被告乙○○與「神盾」、徐梓桓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被告陳志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乙○○所犯上開13次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陳志遠所犯上開12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林○浩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固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被告乙○○陳稱:我在查獲前有看過林○浩,他那時候戴口罩,我看不出來他是少年,我是在林○浩被逮捕後才知道他是少年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7頁),而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林○浩未滿18歲,是被告對上情既無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乙○○、陳志遠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由被告乙○○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渠等所為除造成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均應嚴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2人均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陳鼎霖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2月6日調解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犯後尚有悔意,至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則因未到庭,故無法進行調解;

暨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陳志遠前有因詐欺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超商大夜班工作;

被告陳志遠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以做工營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其等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乙○○自承:本件我的報酬是當天提領的總金額3%,「神盾」會叫暱稱「火龍果」以當日提領完最後一筆後之總金額計算報酬給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卷第181、18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

而本件被告乙○○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6萬9,735元,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5,092元【計算式:提領總金額116萬9,735元×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此部分係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匯款總金額計算本案報酬,被告乙○○實際提領之總金額雖為126萬6,000元,惟部分款項來源不明,並非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則被告乙○○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即與本案犯行無涉,難認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志遠自承:本件我的報酬是依照被告乙○○提領之金額計算0.1%至0.5%,「神盾」會拿給我,但實際上還是以「神盾」算給我多少為準,「神盾」只給我2次共1萬2,000元、1萬3,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依據卷內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陳志遠所言非實,亦無證據足供查明其具體之犯罪所得金額,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認定被告陳志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本件被告乙○○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提領後已全數交由徐梓桓、林○浩以層轉方式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林○浩之證述可稽,既已非屬被告乙○○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 李依璇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96元 共計9萬9,984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 黃荻掬 1萬9,98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 刁淑華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共計5萬9,97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被害人 陳鼎霖 3萬6,123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告訴人 蕭曉薇 ①4萬9,989元 ②2萬1,914元 共計7萬1,903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告訴人 林志宏 ①4萬9,988元 ②8,997元 共計5萬8,98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告訴人 金文琳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共計9萬9,973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被害人 許雪娥 2萬9,986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告訴人 林沂璇 ①4萬9,990元 ②4萬9,991元 ③4萬9,970元 共計14萬9,951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告訴人 吳正偉 ①4萬0,012元 ②4萬9,983元 共計8萬9,995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告訴人 高仁傑 ①14萬7,065元 ②4萬9,985元 共計19萬7,05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 鄧利 ①9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共計19萬9,963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志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 丙○○ ①4萬9,988元 ②998元 ③4,881元 共計5萬5,867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7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第84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遠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市暖暖區公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遠(暱稱「南哥」)於民國000年0月間介紹乙○○透過網路加入TELEGRAM暱稱「神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神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乙○○擔任1號提領車手、徐梓桓(暱稱「火龍果」,另由警調查中)擔任2號收水、少年林○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林○浩)擔任3號收水,陳志遠負責交付報酬等工作。
乙○○明知林○浩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與陳志遠、徐梓桓、林○浩及飛機暱稱「神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匯入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神盾」指示乙○○、徐梓桓、林○浩一同行動,再以不詳方式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浩、徐梓桓,由林○浩負責保管暫未使用之提款卡,徐梓桓提供要提領之帳戶提款卡予乙○○,並於乙○○提款時在旁把風及監控,乙○○則依「神盾」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乙○○提領完竣後再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徐梓桓,徐梓桓將提款卡及款項交予在附近等候之林○浩,林○浩再將後續要提領之提款卡交予徐梓桓,待全部提領完畢後林○浩再將款項放置至詐欺集團指示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乙○○因此可取得提領總金額3%之報酬,陳志遠則取得乙○○提領總金額0.1%之報酬,陳志遠再自「神盾」處領取乙○○之報酬後轉交予乙○○。
二、案經李依璇、黃荻掬、刁淑華、蕭曉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林志宏、金文琳、林沂璇、吳正偉、高仁傑、鄧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陳志遠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乙○○、陳志遠、林○浩具結證述明確,又經證人莊于瑩具結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李依璇、黃荻掬、刁淑華、蕭曉薇、林志宏、金文琳、林沂璇、吳正偉、高仁傑、鄧利指訴及被害人陳鼎霖、許雪娥證述相符,另有林○浩及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乙○○提領ATM監視器及周邊監視器影像截圖、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許雪娥提供之通話紀錄、告訴人林沂璇提供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正偉提供之通話紀錄、告訴人鄧利提供之交易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陳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林○浩、徐梓桓、「神盾」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乙○○明知林○浩係未成年人,仍與林○浩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乙○○取得提領總金額3%之報酬,陳志遠取得乙○○提領總金額0.1%之報酬部分,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李依璇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9日 17時4分8秒 49,988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9日17時25分至2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士林後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
又於同日17時48分在上址提領2萬元 112年4月29日 17時5分33秒 49,996元 2 黃荻掬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9日 17時32分34秒 1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刁淑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9日 17時24分21秒 2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9日 17時51分35秒 2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9日18時5分至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光銀行承德分行提領2萬元5筆、16,000元 4 陳鼎霖 (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9日 17時53分55秒 36,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蕭曉薇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9日 17時56分43秒 49,98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29日 18時11分22秒 21,914元 112年4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劍潭分行)提領2萬元、2,000元 6 林志宏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8日 23時43分38秒 49,988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8日23時47分至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9,000元 112年4月28日 23時46分56秒 8,997元 7 金文琳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9日 0時1分51秒 49,986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9日0時24分至2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提領2萬元5筆 112年4月29日 0時2分46秒 49,987元 8 許雪娥 (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8日 16時45分0秒 29,986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8日16時58分至5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 9 林沂璇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8日 16時53分51秒 49,990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8日 17時43分43秒 49,991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8日17時54分至5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大同郵局)提領6萬元、39,000元 112年4月28日 17時45分49秒 49,970元 10 吳正偉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8日 21時1分許 40,012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8日21時49分至5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民權分行)提領2萬元共5筆 112年4月28日 21時6分許 49,983元 11 高仁傑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8日 20時36分46秒 147,065元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8日20時46分至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提領2萬元7筆、1萬元 112年4月29日 0時23分許 4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9日0時37分至3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民權分行)提領2萬元3筆 12 鄧利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8日 23時33分0秒 9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8日23時45分、29日0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提領99,000元、10萬元 112年4月29日 0時17分28秒 49,989元 112年4月29日 0時18分45秒 49,989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上列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7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8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盾」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乙○○再依「神盾」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提領完竣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游,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其報案時提供之證據資料相符,復有提領影像擷圖、附表所示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被告與「神盾」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丙○○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0日 19時12分 49,988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0日19時3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提領5萬元 112年5月20日 19時31分 998元 112年5月20日19時44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花旗銀行永和分行)提領1,000元 112年5月20日 20時4分 4,881元 112年5月20日20時36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兆豐銀行雙和分行)提領共4萬元(含不明被害人款項,其被害部分未在起訴範圍)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盾」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乙○○再依「神盾」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提領完竣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游,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提領影像擷圖1份
㈢告訴人鄧利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轉帳資料
㈣附表所示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本件係移送被告提領告訴人鄧利受騙款項,提領時間為112年4月29日1時45至49分,提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萬9000元。
惟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23時33分、4月29日0時17、18分提領相同告訴人受騙款項19萬9000元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7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84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並分為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案件。
經檢視卷內資料(提領畫面、交易明細),被告係於本件移送時間再次至附表所示地點ATM插入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然並未領出任何款項,實際提領告訴人鄧利受騙款項時間應為業已起訴之112年4月28日23時33分、4月29日0時17、18分。
故認本件係重複移送,被告所涉詐欺告訴人鄧利部分,業已起訴,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鄧利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8日 23時33分0秒 9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4月28日23時45分、29日0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提領99,000元、10萬元 112年4月29日 0時17分28秒 49,989元 112年4月29日 0時18分45秒 4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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