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16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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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淞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7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淞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犯罪事實㈠部分刪除『並向「金蘋果」收取報酬5,000 元』;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更正『LINE暱稱「太合張建琛」』為『LINE暱稱「太合張健琛」』;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淞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被告張淞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案件,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工作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其此部分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刻「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太合投資」、「方文哲」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方文哲」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不倒」、「金蘋果」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蘇倍平及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復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於犯後已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蘇倍平達成調解並為賠償,且其於集團亦非居於主謀或主要策劃者之地位,所參與之期間亦屬短暫,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此部分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尚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蘇倍平達成調解且為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夜市攤販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餘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112 年11月14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收據2 張,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被害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太合投資」、「方文哲」印文各1 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方文哲」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七、九、十所示之工作證、印泥、佈局合作協議書、智慧型手機等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六、十一等物,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均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㈠所示 張淞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七、八、九、 十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 物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方文哲」印文及「方文哲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 張淞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八、九、十所 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上 偽造之「太合投資」、「方文哲」印 文及「方文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方文哲、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 1 張 二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方文 哲、公司;
太和投資、職位:業務人員) 1 張 三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方文 哲、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員) 1 張 四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 (已填寫委託人為蘇倍平) 2 張 五 太合投資收據(已填寫繳款人為陳冠霖) 1 張 六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空白單據 1 張 七 佈局合作協議書 1 張 八 「方文哲」印章 1 枚 九 印泥 1 個 十 Apple 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 1 具 十一 新臺幣仟元紙鈔 4 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25號
被 告 張淞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淞哲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不倒」、「金蘋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不倒」、「金蘋果」)所屬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取款金額1%為報酬。
張淞哲與「不倒」、「金蘋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以LINE暱稱「張心茹」、「虎躍國際營業員」聯繫蘇倍平,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蘇倍平,蘇倍平遂與「虎躍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咖啡廳內面交投資款項。
張淞哲則依「不倒」指示,先向「金蘋果」拿取「方文哲」木頭印章1個,再至便利商店列印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虎躍公司工作證到場,在「金蘋果」協助把風及監視下,佯裝為虎躍公司外務部經辦人「方文哲」,欲向蘇倍平收取投資款項,致蘇倍平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張淞哲,張淞哲遂在以虎躍公司名義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偽簽「方文哲」之姓名並持上開盜刻印章蓋印於其上,又交付虎躍公司名義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予蘇倍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文哲」、虎躍公司。
張淞哲取得50萬元後,再依照「不倒」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金蘋果」,並向「金蘋果」收取報酬5,000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員警經網路巡邏,察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金股領航W9」、LINE暱稱「太合張建琛」、「小蓉」、「陳文茜」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民眾,遂佯裝有意投資,詐欺集團成員與員警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交付投資款項80萬元,張淞哲則依「不倒」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開時、地配戴偽造之太合公司工作證到場,在「金蘋果」協助把風及監視下,佯裝為太合公司員工「方文哲」,欲向員警收取80萬元,員警交付80萬元予張淞哲後,張淞哲遂在以太合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上偽簽「方文哲」之姓名並持上開盜刻印章蓋印於其上,並交付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文哲」、太合公司,後經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現金4,000元、現金付款單據1張、太合投資收據1張、虎躍公司收據2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工作證3張、木頭印章1個、印泥1個、手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倍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淞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倍平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及採證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太合張建琛」、「小蓉」、「陳文茜」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蘇倍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淞哲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為想像競合,請均從一重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倒」、「金蘋果」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太合投資收據1張、虎躍公司收據2張、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工作證3張、木頭印章1個、印泥1個、手機1支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被告並供稱有以扣案手機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被告坦承領有取款金額之1%為報酬,則就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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