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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1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起訴書附表一「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編號2 、編號3 、編號4 之第2 欄、第4 欄、編號7 之第2 欄所示之金額,均應扣除15元之手續費;
⒉起訴書附表一「提款金額(新臺幣)」欄之編號2 、編號4 之第 1欄、第2 欄、編號5 、編號6 之①至⑤、編號7 所示之金額,均應扣除5 元之手續費;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黃俊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匯款及數次提領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現就讀中學三年級、未婚、無子女、入所前打工維生,月收入約港幣20,000元至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 111年5 月28至29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新臺幣3,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 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 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 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 所示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93號
被 告 黃俊賢 (大陸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黃俊賢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黃俊賢因而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
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依晴、蘇聖皓、李麗梅、賴品瑜、陳麒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依晴、蘇聖皓、李麗梅、賴品瑜、陳麒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被害人即證人施晏淳、吳孟和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六)提款金流交易明細。
(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42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黃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老闆」、「2號上游」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7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孟和 (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自稱係日需百備電商業者,因系統重新設定致使重複下單之錯誤設定,須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解除此類錯誤。
隨後又假冒郵局、銀行客服來電,指示其匯款以完成上開手續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9分許 9萬9,879元 000-00000000000000(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鄭宇傑 )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 北投石牌郵局─臺北133支(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6萬元 ②3萬9,000元 2 林依晴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林嘉」聯繫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賣貨便資料不齊全、須簽署金流協議,始得開設購物網賣場交易。
隨後又假冒7-ELEVEN在線客服指示其匯款以完成上開手續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1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戶名:鄭宇傑)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6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7分許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7分許 ④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8分許 ⑤112年5月28日8時00分許 北投石牌郵局─臺北133支(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1萬9,005元 3 施晏淳 (未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楊希」聯繫被害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未簽署金流協議無法購買。
隨後假冒蝦皮購物網客服套取其帳戶資訊,又假冒第一銀行客服指示其匯款以完成上開手續云云。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02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05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5,138元 000-000000000000(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戶名:鄭宇傑)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06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0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華勝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5萬元 ②2萬5,000元 4 李麗梅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創世基金會向告訴人佯稱其每月固定捐款1,000元因系統錯誤致使每月扣款5,000元,隨後又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來電指示其匯款以完成變更扣款金額之手續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09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戶名:鄭宇傑)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3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5分許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校本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①2萬0,005元 ②1萬0,005元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 7-11─東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①2萬0,005元 ②1萬0,00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1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華勝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112年5月29日上午12時31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29日上午12時35分許 元大銀行─石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萬元 5 賴品瑜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以及LINE暱稱「許雯卉」聯繫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因自己帳號遭凍結無法購買。
隨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致電或透過LINE聯繫之方式指示其匯款以解除凍結云云。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4分許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5分許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6分許 ①9,985元 ②9,986元 ③9,987元 000-000000000000(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戶名:鄭宇傑)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0分許 北投石牌郵局─臺北133支(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0,00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0分許 2,304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0分許 1萬0,005元(含前次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4分至46分許匯入之款項其餘額) 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1分許 6,073元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4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上午12時03分許 ①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校本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②台新銀行─石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①2,005元 ②5,005元 (含前次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4分至45分許及50分許匯入之款項其餘額) 6 陳麒安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暱稱「Chen Yu」聯繫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未簽署金流協議無法購買。
隨後假冒7-ELEVEN在線客服套取其帳戶資訊,又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或透過LINE聯繫之方式指示其匯款以完成上開手續云云。
①112年5月29日上午12時06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上午12時0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6,123元 000-000000000000(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戶名:鄭宇傑) ①112年5月29日上午12時10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上午12時10分許 ③112年5月29日上午12時11分許 ④112年5月29日上午12時12分許 ⑤112年5月29日上午12時13分許 ⑥112年5月29日上午12時20分許 ①②③④⑤ 7-11─榮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⑥ 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華勝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3萬7,000元 (領取部分含陳麒安及蘇聖皓先後匯入之款項) 7 蘇聖皓 (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假冒創世基金會,並佯稱告訴人於基金會有固定捐獻,系統錯誤致使扣款變成每月3000元,已通報銀行處理。
隨後又假冒兆豐銀行新安分行客服來電,指示其匯款以完成變更扣款金額之手續云云。
112年5月29日上午12時05分許 4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戶名:鄭宇傑) 112年5月29日上午1時36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戶名:鄭宇傑) ①112年5月29日上午1時40分許 ②112年5月29日上午1時40分許 元大銀行─石牌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①2萬0,005元 ②1萬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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