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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蔡進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5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對甲○○施詐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人員)、居中指揮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數次前往士林向甲○○取款,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分次為之,結果並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此係接續犯,僅視為1 個行為,而分別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 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被告向被害人取款的行為,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所犯兩罪在此行為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前於民國000 年0 月間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甫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1 月17日提起公訴(按,該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31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猶不知檢點,再犯本件犯行,非但素行不佳,且再犯率高,依其所述,犯罪動機係因缺款花用(偵查卷第59頁),並無特別可憫,犯後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的被害人雖僅有1 人,然損失則高達新臺幣(下同)66萬元,是以,即便其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涉案情節較輕,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其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然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被告偵查中所述:每趟取款可獲2 千至3 千元車馬費(偵查卷第59頁),按此計算,被告先後共收款5 趟,每趟以2 千元計算,當可分得1 萬元之不法報酬,而前項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至3千元之報酬。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冒稱自己為在義大利工作之網友「Alex Chun」,嗣「Alex Chun」陸續向甲○○詐稱「需要醫藥費」、「鑽油機器需維修」、「遇到海盜」云云,要求甲○○交付款項,致甲○○不疑有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5次交付款項給依指示前來取款之乙○○(取款金額詳附表)。
乙○○得款後,旋依指示持贓款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依他人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甲○○取款,再持之購買彼特幣等情屬實。
惟辯稱:不記得經手款項的數額,我不知道告訴人是遭詐欺而交款,以為是合法款項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與「Alex Chun」之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遭自稱「Alex Chun」之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晚間,在臺東縣向其他被害人取款時,遭警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數次取款行為,為接續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112年8月某日 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便利商店 20萬元 2 112年8月底某日 4萬元 3 112年10月某日 18萬元 4 112年10月底某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12萬元 5 112年11月某日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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