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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6號、第2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金水於民國112年3月初,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廖佳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金水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陳金水即與「廖佳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騙李明錚、吳敏瑄、孫劭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葉亜嵐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金水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向「廖佳恩」拿取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李明錚、吳敏瑄、孫劭薇遭詐騙所匯款項(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陳金水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將提款卡及領得之贓款交予「廖佳恩」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嗣因李明錚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錚、吳敏瑄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陳金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94號卷【下稱偵14794卷】第11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15176號卷【下稱偵15176卷】第8至11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錚、吳敏瑄、被害人孫劭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794卷第18至21、24至29頁、偵15176卷第21至22頁),且有告訴人李明錚提出之通聯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提領款項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14794號卷第40至43、50至51頁、偵15176卷第12、19至20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廖佳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李明錚、吳敏瑄、被害人孫劭薇(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廖佳恩」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共同對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㈣被告與「廖佳恩」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3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李明錚、吳敏瑄、被害人孫劭薇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3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李明錚、吳敏瑄、被害人孫劭薇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共同以如附表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年3月24日、同年4月25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之報酬為1日1萬元,但伊並未收到等語(見本院卷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提領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由「廖佳恩」而上繳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李明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6時12分許,假冒BHK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主任,撥打電話向李明錚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李明錚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3月24日18時7分許 1萬3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3月24日18時28分許起至3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贅載「、944號」,應刪除)之瑞興銀行南港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6,000元(合計8萬6,000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 吳敏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16時42分許,假冒生活市集、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敏瑄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吳敏瑄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3月24日18時19分許 1萬6,985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被害人 孫劭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假冒BHK、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孫劭薇佯稱:因之前訂購商品資料與通路搞混,導致信用卡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孫劭薇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4月25日0時29分許 9萬9,999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4月25日0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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