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181,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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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6號、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被訴對葉亜嵐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水自民國112年3月初起,加入「廖佳恩」(另由警追查)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至提款機提款之「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贓款給「廖佳恩」,並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被告、「廖佳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4日,假冒客服人員之身分,向告訴人葉亜嵐詐稱「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告訴人葉亜嵐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被告則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廖佳恩」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南港區、士林區等地之提款機,提領告訴人葉亜嵐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匯款流向」欄所示)。

得手後,旋將款項交付給「廖佳恩」,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至被告其餘被訴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加入「廖佳恩」所屬詐欺集團,為所屬集團提領流動性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解除重複扣款」話術行騙告訴人葉亜嵐,致使誤信為真,聽從指示於112年3月24日18時54分許、19時21分許、34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予擔任第一層收水及監控成員(簡稱2號)測試並變更密碼後,再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12年3月24日20時8分許起至1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5元(共3筆)後,旋交由2號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074號、第25799號、第25836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追加起訴(即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該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下稱「前案」),嗣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對照前案判決書(即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均係參與「廖佳恩」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之角色,且此二案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均以同一手法詐欺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葉亜嵐,致其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此有告訴人葉亜嵐於警詢所為指訴足稽,縱被告先後提領之帳戶、金額、時間、地點有所不同,然均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基於詐取同一被害人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前案與本案犯行,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是以,本案與前案就告訴人葉亜嵐被騙部分既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檢察官再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日期【112年3月24日】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流向 備註 1 李明錚(提告) 18:07 第一銀行 000- 00000000000 10032元 18:28 至 18:31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94號,計提領5次,總金額8萬6000元 原112年度偵字 14794號 2 吳敏瑄(提告) 18:19 16985元 3 葉亜嵐(提告) 18:23 29989元
附表二:日期【112年4月25日】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流向 備註 1 孫劭薇 (未提告訴) 00:29 臺灣銀行 000- 000000000000 99999元 00:47 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領1次,總金額10萬元 原112年度偵字 15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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