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19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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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俊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俊凱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俊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威程、Telegram暱稱「Duck」、「財源廣進2.0」、「豬肉乾」、「歐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該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上開公司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進行詐欺行為,惟因警員係執行網路查緝勤務,佯裝受騙而不遂,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方式取信告訴人,欲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工地作業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印文及偽造之署押,該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許俊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同案被告陳威程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 又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1.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鐘楚彬」之署押1枚。
2.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
3.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4.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
5.iPhone 8手機1支。
6.Samsung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3號
被 告 陳威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俊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雲林縣虎尾鎮鎮光復路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程、許俊凱(暱稱糖糖、泡泡妹妹)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Duck」、「財源廣進2.0」、「豬肉乾」、「歐德(打款前須語音認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威程、許俊凱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威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許俊凱則擔任監控及收水車手。
緣員警於112年10月30日網路巡邏時,察覺本案詐欺集團假冒德勤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下稱德勤公司)等名義,透過臉書、LINE群組散布假投資訊息,致民眾誤認可獲取高額利潤進而遭詐騙而交付款項,員警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假稱有意投資,詐欺集團成員遂與員警相約於112年12月20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
陳威程、許俊凱則經「Duck」指示北上待命,陳威程先傳送自身照片予「Duck」,並至便利商店列印「Duck」回傳之檔案,製作偽造之德勤公司工作證(姓名:鍾楚彬)及收據,陳威程並於收據上偽簽「鐘楚彬」之姓名,又陳威程、許俊凱經「Duck」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由陳威程配戴偽造之德勤公司工作證,自稱為德勤公司人員鐘楚彬收取投資款項,許俊凱則負責在一旁監控把風,嗣經員警交付60萬元予陳威程後,當場逮捕陳威程及許俊凱而未遂,並自陳威程處扣得德勤公司工作證、收據及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空白收據、IPHONE8手機1支;
自許俊凱處扣得三星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程、許俊凱坦承不諱,並經被告陳威程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另有職務報告、陳威程及許俊凱勘察採證同意書、陳威程及許俊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威程、許俊凱)、德勤公司人員查訪紀錄表及公司聲明書、本案詐欺集團臉書張貼之詐騙廣告頁面、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陳威程所使用偽造之德勤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扣案物品照片、被告陳威程及許俊凱扣案手機內與本案相關之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及上揭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Duck」、「財源廣進2.0」、「豬肉乾」、「歐德(打款前須語音認證)」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嫌。
上揭扣案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為供犯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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