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197,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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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霖




謝翔渝



李厚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24號),本院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霖犯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翔渝犯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厚裕犯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劉秉霖、謝翔渝、李厚裕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劉秉霖、謝翔渝、李厚裕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123、126、133)。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秉霖、謝翔渝、李厚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其等就上開罪行,彼此間及與所屬詐欺集團暱稱「黃金百萬兩」、陳右人(暱稱「人哥」)、侯奕文(暱稱「侯哥」)、彭智君(暱稱「彭哥」)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3人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3人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9、123、126、133頁),依上說明,就其等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任司機、控站管理人員,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魏信剛、梁繡珠、葉克柔、胡秀妗、陳塏嘉、被害人劉惠金、廖育婕、潘軫、李惠貞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劉秉霖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被告謝翔渝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百貨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被告李厚裕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㈥又本院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司機或控站管理人員,協助詐欺集團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3人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劉秉霖業已供明:一天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13624卷二第21頁)等語;

而被告謝翔渝則供稱:一天報酬2,000元(見偵13624卷一第391頁)等語;

另被告李厚裕亦供稱:一天報酬2,000元(見偵13624卷二第51頁)等語,併參諸被告3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時間,自111年12月19日取得人頭帳戶起,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匯入款項之111年12月26日止,共計8日,依此估算,應認其等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各為1萬6,000元,並未扣案,且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告訴人魏信剛、梁繡珠、葉克柔、胡秀妗、陳塏嘉、被害人劉惠金、廖育婕、潘軫、李惠貞雖分別遭詐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然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司機及控站管理人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參與提領、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3人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洗錢部分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有保留,既非被告3人所有,亦未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3人就此部分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告訴人魏信剛部分 劉秉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謝翔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李厚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告訴人梁繡珠部分 劉秉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翔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厚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告訴人葉克柔部分 劉秉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謝翔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李厚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被害人劉惠金部分 劉秉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翔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厚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告訴人胡秀妗部分 劉秉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翔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厚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告訴人廖育婕部分 劉秉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翔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厚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告訴人陳塏嘉部分 劉秉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謝翔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厚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8被害人潘軫部分 劉秉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謝翔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厚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9被害人李惠貞部分 劉秉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謝翔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厚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24號
被 告 劉秉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翔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厚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霖、謝翔渝、李厚裕於民國000年00月間陸續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黃金百萬兩」、陳右人(暱稱「人哥」)、侯奕文(暱稱「侯哥」)、彭智君(暱稱「彭哥」)(陳右人等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犯罪組織。
劉秉霖、謝翔渝、李厚裕3人與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擔任該集團之首腦「黃金百萬兩」,於111年12月中旬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聘僱謝翔渝、陳右人、侯奕文、彭智君為外務司機,負責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旅館據點控管(下稱控站),並依「黃金百萬兩」之指示將車主載至銀行臨櫃申辦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復以每日2000元代價聘僱劉秉霖及李厚裕為控站管理人員,負責訂房及看管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車主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
嗣劉偉明、麥哲瑋(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111年12月11日、111年12月17日向不知情之租車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RCE-8812號、RCE-8865號自小客車交付詐欺集團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劉秉霖則負責於111年12月19日15時53分許及其他不詳時間,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9樓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909號房間(下稱欣欣時尚旅店)、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景美瑪奇文旅(下稱瑪奇文旅)、新北市○○區○里○○000○0號萬里仙境溫泉會館306房間(下稱萬里溫泉會館)等旅館作為控站,隨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林泯澔(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車主周久麟(所涉幫助詐欺犯嫌,為警偵辦中)聯繫,向車主周久麟宣稱:交付帳戶可為其處理債務等云,確認周久麟得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林泯澔於111年12月19日20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久麟,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與「侯哥」見面,並於111年12月19日20時26分許,由「侯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店,由彭智君(暱稱「彭哥」)接應,將周久麟帶至欣欣時尚旅店909號房,並由劉秉霖、李厚裕負責看管周久麟,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4時8分至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久麟,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文德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開戶事宜,由「人哥」於111年12月20日18時40分許,將周久麟帶往瑪奇文旅,交由「彭哥」、謝翔渝2人看管及限制行動,再由謝翔渝於111年12月23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久麟,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內湖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謝翔渝再開車搭載周久麟前往萬里溫泉會館,並由劉秉霖、李厚裕看管及限制周久麟之行動。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周久麟手機、國民身分證後,旋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魏信剛、梁繡珠、葉克柔、劉惠金、胡秀妗、廖育婕、陳塏嘉、潘軫、李惠貞等9人施以詐術,因而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元大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受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且劉秉霖、謝翔渝、李厚裕並因此取得約定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周久麟,前往元大銀行內湖分行詢問元大帳戶無法轉帳問題,經銀行行員發現元大帳戶金流異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信剛、梁繡珠、葉克柔、胡秀妗、陳塏嘉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厚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李厚裕就其係於000年00月間經被告謝翔渝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欣欣時尚旅店、瑪奇文旅、萬里溫泉會館控站人員,並自111年12月19日至27日,負責看管及限制人頭戶行動,並獲取每日報酬2000元等事實坦承不諱。
㈡ 被告謝翔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謝翔渝就其係於000年0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自111年12月19日至27日,接應周久麟至萬里仙境溫泉旅館等處看管,每日報酬2000元,獲取報酬共約4萬多元之等事實坦承不諱。
㈢ 被告劉秉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供述 訊據被告劉秉霖就其係於111年12月17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欣欣時尚旅店、瑪奇文旅、萬里溫泉會館控站人員,負責訂房、看管周久麟,獲取每日報酬20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只承認詐欺,不承認洗錢,伊只是看顧著他們,伊沒有去做詐騙被害人的行為云云。
㈣ 證人李厚裕於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謝翔渝、「人哥」、「彭哥」、「侯哥」負責接應人頭戶至旅館及陪同人頭戶前往金融機構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秉霖擔任本案控站人員,並自111年12月19日至27日,負責看管及限制車主行動,獲取每日報酬2000元之事實。
3、證明該詐欺集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RCE-8865號、RCE-8812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事實。
㈤ 證人謝翔渝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秉霖、李厚裕均擔任本案控站人員且該詐騙集團確曾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等事實。
㈥ 證人劉秉霖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厚裕、謝翔渝均擔任本案控站人員之事實。
㈦ 證人周久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㈧ 告訴人魏信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魏信剛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梁繡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梁繡珠之子許鳴超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梁繡珠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㈩ 告訴人葉克柔於警詢時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合庫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克柔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 被害人劉惠金於警詢時之指訴、配偶王興燈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與「助理楊思瑩」LINE對話紀錄、HPSIP投資網站持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劉惠金於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胡秀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胡秀妗於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 被害人廖育婕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廖育婕於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陳塏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永豐銀行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與「Abel阮」、「彤彤」、「營業員-張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塏嘉於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 被害人潘軫於警詢時之指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3份、與「特助-佳悅」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潘軫於附表編號8所示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 被害人李惠貞於警詢時之指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 證明被害人李惠貞於附表編號9所示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元大帳戶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詐欺案蒐證影像照片24張 證明: 1、被告劉秉霖於111年12月19日15時32分許辦理欣欣時尚旅店入住,「彭哥」於111年12月19日21時15分許,將周久麟帶至該旅店看管之事實。
2、周久麟於111年12月20日14時8分許,搭乘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元大銀行文德分行辦理元大帳戶開戶之事實。
3、綽號「人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8時40分許,將周久麟帶至瑪奇文旅控站看管拘禁之事實。
4、被告謝翔渝與綽號「彭哥」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4時10分許,均在瑪奇文旅控站之事實。
5、被告謝翔渝於111年12月23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周久麟前至元大銀行內湖分行之事實。
 汽車租賃契約書3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RCE-8865號、RCE-8812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之事實。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8、976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謝翔渝、劉秉霖、李厚裕3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分別擔任外務司機人員及控站管理人員,每日報酬2000元,分工負責看管李泰億、張暐昱、林忠儀、鐘茗鈞等車主,共同詐騙郭武清等9人款項,已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秉霖、謝翔渝、李厚裕3人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
被告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與陳右人、侯奕文、彭智君、Telegram暱稱「黃金百萬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3人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被告謝翔渝、李厚裕及劉秉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魏信剛等9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犯9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因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魏信剛 (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 14時25分許 70萬元 2 梁繡珠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 13時4分許 32萬元 3 葉克柔 (提出告訴) 111年8月31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 12時40分許 75萬元 4 劉惠金 (未據告訴) 111年11月底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 141萬元 5 胡秀妗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2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 12時33分許 26萬元 6 廖育婕 (未據告訴) 111年11月23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 12時50分許 51萬元 7 陳塏嘉 (提出告訴)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 12時16分 33萬1,000元 8 潘軫 (未據告訴)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1年12月26日10時39分許 (2)111年12月26日10時44分許 (3)111年12月26日10時51分許 (1)200萬元 (2)200萬元 (3)360萬元 9 李惠貞 (未據告訴) 111年11月11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 14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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