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19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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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展輝



曾夢寒



指定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瑋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第166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55號、第24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展輝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夢寒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編號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編號十一所示之刑。

丑○○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展輝、曾夢寒、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展輝、曾夢寒、丑○○於113年3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林展輝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5至11;被告丑○○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曾夢寒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1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林展輝就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丑○○、張智崴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就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被告庚○○、丑○○、曾夢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展輝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5至11;被告丑○○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

被告曾夢寒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展輝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5至11;

丑○○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林展輝、曾夢寒、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展輝、曾夢寒、丑○○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種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收水、卡片測試等工作,收受交付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林展輝、曾夢寒前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

被告丑○○前有業務侵占、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斟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暨被告林展輝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以種植水蓮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

被告曾夢寒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看護、月收入約1萬元;

被告丑○○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以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展輝、丑○○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林展輝因本案犯行獲得約1%(約6,400元)報酬,被告曾夢寒、丑○○則均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偵查卷一第41頁、本院113年3月7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被告林展輝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告3人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被告3人,被告3人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9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林展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夢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
第16692號
被 告 林展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夢寒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輝(暱稱「小筱」)、曾夢寒(暱稱「甜甜」)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前某時,加入吳政儀(暱稱「小新」,另案偵辦中)、丑○○(暱稱「靜香」,另案偵辦中)、庚○○(暱稱「小叮噹」,另案發布通緝)、張智崴(暱稱「天下」,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吳政儀負責指揮;
丑○○負責收水及卡片測試工作;
庚○○負責提領包裹及擔任提款車手;
張智崴擔任收水工作;
林展輝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曾夢寒擔任收水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5%。
林展輝、曾夢寒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展輝與丑○○、張智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丑○○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測試卡片並更改密碼後交予林展輝,林展輝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丑○○,再由丑○○轉交予張智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林展輝所涉附表編號3、4、9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0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㈡林展輝、曾夢寒、庚○○、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展輝負責處理其與曾夢寒、庚○○自112年2月12日至2月13日之食宿支出、薪資給付等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信用卡遭盜刷為由聯繫朱美玲,致朱美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2日20時26分、20時29分匯款49,987元、49,99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泳勳,下稱林泳勳郵局帳戶)。
丑○○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林泳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測試卡片並更改密碼後,交予庚○○,庚○○遂經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2月12日20時29分、20時47分,至臺北市士林劍潭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持該提款卡提領5萬元、6萬元後,將款項交予曾夢寒,曾夢寒則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對象,並自林展輝處取得報酬。
二、案經寅○、子○○、乙○○、壬○○、癸○○、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朱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展輝之自白及供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展輝確實有代為處理住宿事宜及轉交報酬之行為 2 被告曾夢寒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丑○○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庚○○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寅○、子○○、己○○、乙○○、壬○○、癸○○、戊○○之指訴及被害人丁○○、辛○○、甲○○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朱美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美玲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
林展輝、丑○○、曾夢寒、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丑○○、庚○○)、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影像截圖、林泳勳郵局帳戶提領清冊及交易明細、住宿名冊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林泳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展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曾夢寒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林展輝、曾夢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林展輝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丑○○、張智崴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曾夢寒、丑○○、庚○○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夢寒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林展輝、丑○○、庚○○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展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8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1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林展輝坦承領有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被告曾夢寒坦承領有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5%,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寅○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6時9分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坤木) 49,985元 112年2月12日16時16分至16時23分,在元大銀行大同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9筆共148,000元 112年2月12日16時15分 7,123元 112年2月12日16時20分 5,920元 2 子○○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6時16分 49,989元 112年2月12日16時19分 32,123元 112年2月12日16時22分 3,030元 3 己○○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6時25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柏芝) 49,986元 112年2月12日16時57分至17時4分,在全家便利商店京鋒店(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8筆共15萬元 112年2月12日16時27分 17,039元 112年2月12日16時35分 49,985元 4 丁○○ (否)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6時29分 16,108元 112年2月12日16時32分 5,115元 5 乙○○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7時1分 11,985元 6 辛○○ (否)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7時19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坤木) 48,123元 112年2月12日17時36分至17時45分,在元大銀行大同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9筆共14萬6,000元 7 壬○○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7時21分 19,201元 112年2月12日17時30分 9,999元 112年2月12日17時41分 9,500元 8 甲○○ (否)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7時38分 29,989元 112年2月12日17時41分 29,989元 9 己○○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7時34分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令儀) 49,986元 112年2月12日17時54分至18時3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0筆共20萬元 112年2月12日17時36分 32,037元 112年2月12日17時46分 9,987元 112年2月12日17時47分 9,987元 112年2月12日17時48分 9,987元 10 癸○○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7時38分 32,950元 112年2月12日17時51分 23,012元 11 戊○○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7時42分 25,123元 112年2月12日17時48分 6,998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02號
第16692號
被 告 林展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夢寒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展輝(暱稱「小筱」)、曾夢寒(暱稱「甜甜」)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前某時,加入吳政儀(暱稱「小新」,另案偵辦中)、丑○○(暱稱「靜香」,另案偵辦中)、庚○○(暱稱「小叮噹」,另案發布通緝)、張智崴(暱稱「天下」,另案偵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吳政儀負責指揮;
丑○○負責收水及卡片測試工作;
庚○○負責提領包裹及擔任提款車手;
張智崴擔任收水工作;
林展輝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曾夢寒擔任收水工作,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5%。
林展輝、曾夢寒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展輝與丑○○、張智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丑○○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測試卡片並更改密碼後交予林展輝,林展輝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丑○○,再由丑○○轉交予張智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林展輝所涉附表編號3、4、9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40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㈡林展輝、曾夢寒、庚○○、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展輝負責處理其與曾夢寒、庚○○自112年2月12日至2月13日之食宿支出、薪資給付等事宜,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信用卡遭盜刷為由聯繫朱美玲,致朱美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2日20時26分、20時29分匯款49,987元、49,99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泳勳,下稱林泳勳郵局帳戶)。
丑○○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林泳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測試卡片並更改密碼後,交予庚○○,庚○○遂經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2月12日20時29分、20時47分,至臺北市士林劍潭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持該提款卡提領5萬元、6萬元後,將款項交予曾夢寒,曾夢寒則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對象,並自林展輝處取得報酬。
二、案經寅○、子○○、乙○○、壬○○、癸○○、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朱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展輝之自白及供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事實 2、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林展輝確實有代為處理住宿事宜及轉交報酬之行為 2 被告曾夢寒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丑○○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被告庚○○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寅○、子○○、己○○、乙○○、壬○○、癸○○、戊○○之指訴及被害人丁○○、辛○○、甲○○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朱美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美玲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
林展輝、丑○○、曾夢寒、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丑○○、庚○○)、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影像截圖、林泳勳郵局帳戶提領清冊及交易明細、住宿名冊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林泳勳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展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核被告曾夢寒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林展輝、曾夢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林展輝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丑○○、張智崴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曾夢寒、丑○○、庚○○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曾夢寒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林展輝、丑○○、庚○○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展輝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8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1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林展輝坦承領有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被告曾夢寒坦承領有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5%,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寅○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6時9分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坤木) 49,985元 112年2月12日16時16分至16時23分,在元大銀行大同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9筆共148,000元 112年2月12日16時15分 7,123元 112年2月12日16時20分 5,920元 2 子○○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6時16分 49,989元 112年2月12日16時19分 32,123元 112年2月12日16時22分 3,030元 3 己○○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6時25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柏芝) 49,986元 112年2月12日16時57分至17時4分,在全家便利商店京鋒店(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8筆共15萬元 112年2月12日16時27分 17,039元 112年2月12日16時35分 49,985元 4 丁○○ (否)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6時29分 16,108元 112年2月12日16時32分 5,115元 5 乙○○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7時1分 11,985元 6 辛○○ (否)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7時19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坤木) 48,123元 112年2月12日17時36分至17時45分,在元大銀行大同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9筆共14萬6,000元 7 壬○○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7時21分 19,201元 112年2月12日17時30分 9,999元 112年2月12日17時41分 9,500元 8 甲○○ (否)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7時38分 29,989元 112年2月12日17時41分 29,989元 9 己○○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7時34分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鄭令儀) 49,986元 112年2月12日17時54分至18時3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10筆共20萬元 112年2月12日17時36分 32,037元 112年2月12日17時46分 9,987元 112年2月12日17時47分 9,987元 112年2月12日17時48分 9,987元 10 癸○○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7時38分 32,950元 112年2月12日17時51分 23,012元 11 戊○○ (是)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2月12日17時42分 25,123元 112年2月12日17時48分 6,998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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