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吳明軒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喬裝員」更正為「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吳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 (二)被告與「和氣生財操作群西北方」、「小夫」及其所屬詐
-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進行詐欺行為,惟因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 四、沒收:
-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或詐欺
-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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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明軒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喬裝員」更正為「喬裝員警」、「將其上蓋有『王茂彰』、『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補充為「將其上偽簽『王茂彰』署押及蓋有『王茂彰』、『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明軒於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上開犯行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和氣生財操作群西北方」、「小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該公司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上開公司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進行詐欺行為,惟因警員佯裝受騙而不遂,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取信他人,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印文、偽簽之署押及編號3所示印章,該印文、署押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警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4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1.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羅豐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王茂彰」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2.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
3.「王茂彰」印章1個。
4.高鐵票當日(嘉義至台北)1張。
5.OPPO A7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14號
被 告 吳明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軒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和氣生財操作群西北方」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以1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由暱稱「小夫」之人指示吳明軒拿取印章、工作證(假名:「王茂彰」)、現儲憑證收據等物,並由暱稱「不倒」之人指示吳明軒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取款。
吳明軒遂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特定被害人佯稱「羅豐投資公司」投資APP可進行專人代操股市投資、新股抽籤中籤機率較高云云,經警方循線佯為投資人與吳明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996 Coffee咖啡廳」面交投資款項,嗣吳明軒即依暱稱「不倒」之人之指示前來,向喬裝員提示配戴之署名「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現專員「王茂彰」工作證,且將其上蓋有「王茂彰」、「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現儲憑證收據1張、「王茂彰」印章1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組、高鐵票1張、黑色OPPO牌A72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明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職務報告。
(三)與LINE帳號「羅豐官方客服」及「劉玉潔」對話紀錄、手機內截圖事證、豪哥對話。
(四)被害人邱振軒調查筆錄、被害人徐家宏調查筆錄、被害人廖珮琪調查筆錄、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吳明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前揭偽造印文、「王茂彰」印章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組、高鐵票1張、黑色OPPO牌A7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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