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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楨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許楨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2.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關於「蓋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之記載,補充為「將事先持上開印章蓋印並偽簽『林依晨』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洪康巽而行使」。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楨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以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洪康巽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美髮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及簽名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1張、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1個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工作手機1支,固均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物品,已於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並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未來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自承: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收受款項之1%等語,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言非實,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20萬元×1%=2,000元(此部分係依告訴人交付之金額計算本案報酬)】,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偽造之「林依晨」署名1枚) 2 工作證1張(姓名:林依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73號
被 告 許楨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楨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高雄市某處公園,拿取工作手機、工作證(假名:「林依晨」)、「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現金收款收據等物,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5月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明志」、「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等人向洪康巽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康巽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許楨蕙則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向洪康巽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蓋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等物,而向洪康巽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旋即在台北某處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洪康巽因無法成功出金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康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楨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洪康巽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對話記錄。
(四)監視器截圖畫面。
(五)警方於112年7月14日(另案)查獲許楨蕙時扣得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照片、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
二、核被告許楨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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