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加入TELEGRAM暱稱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 (二)被告與「四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該公
-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 四、沒收:
-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
-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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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加入TELEGRAM暱稱『四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補充為「透過香港友人『王仕元』介紹加入TELEGRAM暱稱『四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四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該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上開公司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種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方式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已有類似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任職於餐廳、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告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1.未扣案之偽造「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未扣案之偽造「廣源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16號
被 告 丙○○ (中國大陸籍)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四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四姐」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
丙○○與「四姐」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起,在網路上投放虛假投資廣告,使乙○○瀏覽後與LINE暱稱「連一婷」、「廣源在線客服No.1688」之人聯繫。
前開化名者要求乙○○投資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車手。
其中丙○○於112年6月1日13時18分許,攜帶由他人提供、事先印製之偽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顧問專員丙○○」識別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準備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198萬元。
在現場與乙○○碰面時,丙○○提供上開識別證供乙○○拍攝,並當場書寫上開收據,簽署自己姓名交付乙○○而行使之。
嗣丙○○取得上開款項後,依「四姐」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因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告訴人出入金帳戶封面及明細(元大銀行)、上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識別證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填寫「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其上簽署自己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四姐」、收款上游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均未據扣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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