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補充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共取得4,000元報酬」、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欄「壬○○(告)」更正為「壬○○(否)」、附表二編號6金額欄「共4萬元」更正為「共3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於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陳金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收受交付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難,又其有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併與告訴人己○○、甲○○、戊○○、丁○○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則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併斟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家樂福計時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千元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13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告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228號
被 告 庚○○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②台新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③台新商業銀行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陳金毅」之人,並期約之後提領可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由庚○○提供之上開帳戶內。
而後庚○○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陳金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庚○○受「陳金毅」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親自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旋即交付予「陳金毅」指定之不詳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時檢附之證據、被告之①中信帳戶、②台新帳戶、③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階段原係以一行為觸犯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而後犯意升高,與「陳金毅」、收款上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領款、交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8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取得4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己○○(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0時13分 3萬元 ①中信帳戶 2 甲○○(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1日10時46分 5萬元 ②台新帳戶 3 辛○○(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3日09時30分 10萬元 ①中信帳戶 4 壬○○(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7日09時50分 3萬元 ①中信帳戶 5 戊○○(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10時04分 5萬元 ①中信帳戶 6 丙○○(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10時26分 5萬元 ①中信帳戶 7 丁○○(告) 假投資 112年7月18日12時38分 112年7月18日12時48分 3萬元 1萬元 ②台新帳戶 8 癸○ (告) 猜猜我是誰 112年7月18日13時09分 15萬元 ③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被害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帳戶 金額 1 甲○○ 112年7月11日11時24至3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保聖門市 ②台新帳戶 共15萬元(含不明被害人款項) 2 己○○ 112年7月11日11時43至51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保聖門市 ①中信帳戶 共10萬元(含不明被害人款項) 3 辛○○ 112年7月13日12時47至5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郵局 ①中信帳戶 共12萬元(含不明被害人款項) 4 壬○○ 112年7月17日11時28至32分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保聖門市 ①中信帳戶 共8萬元(含不明被害人款項) 5 戊○○ 丙○○ 112年7月18日 11時51至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郵局 ①中信帳戶 共6萬元(未領畢) 6 丁○○ 112年7月18日 16時33至3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郵局 ②台新帳戶 共4萬元 7 癸○ 112年7月18日16時37至4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龍峒郵局 ③台新帳戶 共15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